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11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103年間,已有3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證人 吳思賢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已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2號被告王金華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8號、103年審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觀音山上某涼亭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風景管理所往民義路2段方向,因不勝酒力,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吳思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金華於警詢與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中之自白│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述│上開機車,自後撞擊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證明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濃度│││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事│││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實。│││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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