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振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9時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公車專用外車道停車格時,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停靠在公車停靠區,本應注意前方乘客上、下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該公車右側即路面邊緣外之公車停靠區,而自該公車與路邊之空隙駛越,適 黃玉英 自永和路2段85號前之人行道步行而出,欲搭乘上開公車,黃振福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自行車之車頭與黃玉英發生碰撞,致黃玉英跌倒在地,受有右側大腿與膝部挫傷、兩側大腳趾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黃振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福經合法傳喚,於110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5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3616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0頁、第25頁、第45至52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⒉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
㈡電動輔助自行車:…。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詎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上開公車專用外車道停車格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前揭公車與路邊之空隙駛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足參(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卷第7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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