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 蕭舜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善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第112號房內,因員警徵得承租人同意進入該處搜索,並在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蕭善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兄蕭舜之姓名、年籍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查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蕭舜」簽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蕭舜」以簽名、按捺指印等方式確認筆錄及對照表之內容,及其本人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員警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蕭舜本人之公共信用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在案件移送過程中察覺有異,並於110年2月19日再次通知蕭善前來說明,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詳參偵字卷第29至31、61至62頁),並有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被告冒用「蕭舜」簽名或捺印之文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27、33至43、53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員警採集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
四、核被告蕭善於勘查採證(驗)同意書上,偽造「蕭舜」之署押,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員警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查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等文件,偽造「蕭舜」之簽名或按捺指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五、而被告在前揭文件上先後偽造「蕭舜」署押(含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之多數舉動,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又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皆係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綜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終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完整評價被告上述行為之不法,不再另就偽造署押罪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竟冒用其兄「蕭舜」之名義應詢,並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署押,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而被告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同意文件,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蕭舜」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件既經被告交付員警行使而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就偽造之私文書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之簽名或捺印│出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偽造之「蕭舜」簽名3枚、│偵字卷第││1│明秀派出所調查筆錄(110年│指印9枚(含筆錄騎縫處)│33至39頁│││1月15日)│││├──┼────────────┼────────────┼────┤│2│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偽造之「蕭舜」簽名1枚、│偵字卷第││││指印1枚│41頁│├──┼────────────┼────────────┼────┤│3│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偽造之「蕭舜」指印1枚│偵字卷第│││名對照表││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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