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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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19日 馬院 醫外字第1100002040號函及附件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周子齊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須撫養年邁之外婆、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6萬5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顏志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偉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適周子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安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子齊受有左側第4指末端指節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
二、案經周子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志偉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時之供述│機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周子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周子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4│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1份│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所憑證據無非係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經函詢該醫院,該醫院認定:告訴人已接受斷指重植顯微手術,術後斷指存活,現傷口已癒合,各指節關節活動正常,目前有局部疤痕攣縮及疼痛的後遺症。由於各個手指對整體手部功能貢獻度不盡相同,在評估手部功能來說,第4指只占全手功能的10%,而第4指末端受損,造成手部整體功能缺失的影響顯然低於10%,故不符合重傷,非重大不治,亦非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醫院110年4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2040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定告訴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從證明告訴人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之不可逆之重傷害,其所受傷害亦尚未達臻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