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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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曉慧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 律師
黃雅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范曉慧於審判中返回印尼處理家事,嗣後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回臺應訊致遭通緝,惟被告並非有意未到庭,本打算身體狀況改善即返臺應訊,絕無拒不到庭之意;(二)被告嗣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搭乘班機返臺自行投案、應訊,主動返國並表明遭通緝之事,並非當日因入境而「緝獲」到案;(三)被告配偶 翁啟民 因右眼罹患白內障致視力模糊,已造成近期生活極大不便視力模糊,更曾因視力模糊不慎跌倒而受傷,醫院認為有急迫性而建議立即手術,並要求必須有親屬陪同及簽手術同意書,然被告及翁啟民之女兒現因工作、家庭因素短期內無法返回印尼,翁啟民在印尼又無其他親屬可陪同手術,且結褵逾38年以來,翁啟民均習慣由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其進行手術後更是需要被告照顧,因此亟需被告返回印尼及簽具手術同意書,翁啟民於今年4月底及6月7日又在家中不慎跌倒,6月7日跌倒時頭部遭受撞擊而有腦震盪,近日仍須持續觀察病況,此外翁啟民腳部、腰部亦有受傷,目前印尼並無家屬可以照顧翁啟民,被告實無其他管道可以解決翁啟民之困境;(四)被告返臺迄今已將近半年之久,因今年5月中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致暫緩開庭,實非被告返臺前的預期之狀況,翁啟民隻身在印尼無人照顧,且身體已屢屢出現狀況,其未曾與被告分隔兩地長達半年,被告實無法長期離開印尼而對翁啟民置之不理;(五)被告此次返臺是持印尼護照申請臺灣停留簽證(VISITORVISA)入境,最長只可停留臺灣6個月,被告入境印尼時,印尼也須確認被告停留境外時間符合外國簽證核發期間,因此6個月屆滿前被告必須返回印尼重新申請簽證,否則將會造成被告非法滯留臺灣,亦會導致被告遭受印尼裁罰之不利後果;(六)被告家人(女兒、女婿、孫女、及被告兄弟姐妹)均在臺灣,被告在臺有房產及固定住所,被告此次甘冒染疫風險而搭乘飛機主動返臺,足見被告應訊、處理本案之誠心與決心。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且告訴人 朱炳翰 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實屬告訴人與被告配偶翁啟民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前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認定告訴人所請無理由而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告相信在審理時能證己身清白,絕無逃亡或不避追訴之傾向;(七)被告願意提出具保金,如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嫌向告訴人詐取金額達美金87萬5千元,為此聲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年1月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02年1月3日出境,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
102年6月28日以102年中院東刑緝字第341號發佈通緝,其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入境,為警逮捕解送本院歸案,經訊問後,由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8月23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配偶翁啟民之健康狀況,依現今通訊傳播發達,如有需關心翁啟民之病況,參與醫院治療等相關事宜而有溝通、協調之必要時,仍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為之,亦可委由相關親屬代理為之,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另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在偵查期間頻繁入出境,於102年1月3日,竟持印尼護照出境未歸,佐以被告持有印尼護照,自承未曾與配偶翁啟民分隔兩地長達半年,無法長期離開印尼,足見被告家庭重心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被告固以其入境簽證效期屆至,若屆期未能出境,即屬非法居留云云,然被告之簽證效期縱將屆滿,尚得依相關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延長居留。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況且,被告持有印尼護照,有印尼國籍,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難謂無影響。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對於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被告逃亡國外8年多、及自行返國接受調查之情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且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憲法所賦予對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上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