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前因…(未構成累犯)」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證據清單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持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19號被告葉清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某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馨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