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再字第2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嗣本院以聲請人本件所提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以112年5月8日112年度救再字第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稽。又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之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