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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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上訴人 何光鎧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光鎧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
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交付毒品之原因、態樣多種,如上訴人主觀上與證人
林郁智 共同分擔購毒成本,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而非販賣。林郁智雖稱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林郁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從區分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差異。本件並無足以證明上訴人以高於成本價之價格販賣予林郁智之事證,原判決僅憑林郁智上開證言,逕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林郁智、 王明新 2人,係為證明林郁智
是否透過王明新介紹而與上訴人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審調查之待證事實不同,且王明新未曾經法院傳喚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原審拒絕調查、傳喚該2證人,遽認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剝奪其詰問權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林郁智之證述,佐以卷附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民國110年10月13日函附林郁智帳戶綜合開戶申請書暨綜合月結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10年11月8日函附之上訴人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訴人及林郁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基地臺上網紀錄、蒐證照片、Confide應用軟體螢幕擷圖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林郁智明確證述本件各交易過程,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有請託幫忙購買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及上訴人供承:林郁智並不知道其毒品來源,也不知道其購入毒品數量、價格,或出資額,足證上訴人為林郁智之毒品來源,並以己力完成毒品交易,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相符,暨其如何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等旨綦詳,乃認上訴人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就摒棄上訴人所辯係與林郁智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綜合調查所得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販賣毒品各罪,洵無違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林郁智於第一審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就與上訴人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等攸關販毒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126至133頁),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併敘明上訴人自承係以己力完成毒品交易,認林郁智、王明新亦無從知悉上訴人向毒品上游,以多少價格購入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乃以主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記明無再次傳喚林郁智及依聲請傳喚王明新調查必要之裁酌理由,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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