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上訴人 陳嘉琪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3、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陳嘉琪之「刑度」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下稱甲槍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下稱乙槍彈)等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另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亦即,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供述清楚外,尚須使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要件。
(一)原判決載敘:上訴人雖指稱其持有之乙槍彈,係向綽號「 阿坤 」之 陳佳堃 購得,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購買乙槍彈之時間、數量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前後差異甚大;上訴人之妻 邱美菱 證述之金融帳戶付款方式與交易明細不符,且經檢察官提示甲、乙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無法指出正確之乙槍彈;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而認陳佳堃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就上訴人持有乙槍彈部分,尚難認已因其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已敘明認定上訴人就持有乙槍彈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所憑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一)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非法販賣甲槍彈後,復於同年10月間購入而非法持有乙槍彈,漠視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我國祭以重罰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就上訴人上開所犯2罪,經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於此法定範圍內分別量刑,皆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已敘明上訴人並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未大量、持續販售槍彈,或未使用槍彈另犯他罪,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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