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原告 潘俊德 訴訟代理人 潘孟琮 被告 王恒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其誤信詐欺犯,請其子潘孟琮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知遭詐騙後,因潘孟琮原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更加自責,病情加重,爰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金額,與60,0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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