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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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倫選任辯護人游朝義律師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43、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信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緣 張書維 因擔任 謝勝林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華路2段114號「豪宴廚藝坊」之名義負責人,與謝勝林就薪水、罰單之處理 履生 爭執,乃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邀約 簡明池 等人前往上址,商討如何處理前述問題及變更該店登記負責人等事宜。詎協調未果,張書維心生不滿,竟開始毀損店內物品(張書維之毀損犯行,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夥同在場之詹育倫、陳信宏及簡明池、 林晉宇 、 李建治 、 饒慶強 、 詹智崴 、 凃泓志 (張書維、簡明池、林晉宇、李建治、饒慶強、詹智崴、凃泓志之妨害自由犯行,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書維將至店內消費之客人趕出,鐵門拉下,繼由其餘各人以行動、言語協助,將謝勝林、謝勝林胞姐 謝礎如 、店內會計 陳女莊 控制在1樓櫃檯旁,將店內服務小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雅芳 、 鄧華妹 、 黎愛佳 、 黎氏秋草 、 阮氏 金治 、 林氏 金莊 、 高氏沁 、 程廣英 集中在1樓包廂內,命手機放在桌上不得使用,再由不詳之人以鋁碗敲打謝勝林頭部(無證據證明成傷)、以棍棒放在謝勝林脖子旁,簡明池則對謝勝林嚇稱:若不拿錢出來,又不簽本票,將強押至當舖典當汽車等語,謝勝林等人見對方人多勢眾,不得不從。其間,詹育倫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將A女帶至2樓包廂內,不顧A女以行動、言語表達反對,將性器官接續插入A女口腔及性器官,強制性交
1次得逞。迨謝勝林、謝礎如向店內服務小姐借款,湊得新臺幣16萬元交付而了結爭執後,張書維一行人始行離去。嗣於98年12月4日下午,張書維、簡明池、林晉宇、李建治、詹智崴、凃泓志未經允許,以攀爬方式進入上址店內(張書維、簡明池、林晉宇、李建治、詹智崴、凃泓志所涉侵入住宅、建築物犯行,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人謝勝林、謝礎如、A女、陳女莊、林雅芳、鄧華妹、黎愛佳、黎氏秋草、阮氏金治、林氏金莊、高氏沁、程廣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俱經具結,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謝勝林、謝礎如、A女、陳女莊、林雅芳、鄧華妹、黎愛佳、黎氏秋草、阮氏金治、林氏金莊、程廣英並皆於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已經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各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信宏矢口否認有為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只是朋友找吃飯,伊是在事情完結後才到「豪宴廚藝坊」云云;詹育倫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該店乃「越南店」,營業內容為喝酒、唱歌、聊天,甚至可為按摩、摟摟抱抱等身體接觸,與酒店無異,當日係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與A女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詹育倫、陳信宏妨害自由部分:張書維因擔任謝勝林所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豪宴廚藝坊」之名義負責人,與謝勝林就薪水、罰單之處理履生爭執,乃於98年11月27日下午,邀約簡明池等人前往上址,商討如何處理前述問題及變更該店登記負責人等事宜,詎協調未果,張書維心生不滿,竟開始毀損店內物品,並夥同在場之詹育倫、簡明池、林晉宇、李建治、饒慶強、詹智崴、凃泓志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先由張書維將至店內消費之客人趕出,鐵門拉下,繼由其餘各人以行動、言語協助,將謝勝林、謝礎如、店內會計陳女莊控制在1樓櫃檯旁,將店內服務小姐A女、林雅芳、鄧華妹、黎愛佳、黎氏秋草、阮氏金治、林氏金莊、高氏沁、程廣英集中在1樓包廂內,命手機放在桌上不得使用,再由不詳之人以鋁碗敲打謝勝林頭部、以棍棒放在謝勝林脖子旁,簡明池則對謝勝林嚇稱:若不拿錢出來,又不簽本票,將強押至當舖典當汽車等語,迨謝勝林、謝礎如向店內服務小姐借款,湊得新臺幣16萬元交付而了結爭執後,張書維一行人始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詹育倫及同案被告張書維、林晉宇、李建治、饒慶強、簡明池、詹智崴、凃泓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勝林、謝礎如、A女、鄧華妹、林雅芳、陳女莊、黎愛佳、黎氏秋草、阮氏金治、林氏金莊、程廣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高氏沁於偵訊時之證詞,尚無不合,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育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同案被告張書維等人之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就被告陳信宏部分之爭點,亦可限縮在其有無參與張書維等人之犯行。被告陳信宏雖堅稱:伊並未進入店內,監視錄影器未拍到伊身影,現場無人指名道姓伊有為加害行為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實已自承:「(問:你於98年11月27日是如何進入該處?)我是直接走進去大門,當時店內鐵門並未關閉。」、「(問:你於98年11月27日前往該店時,都在何處活動?)我當時一直待在店內1樓的櫃檯附近……。」、「(問:當時約有幾人在大廳內?)我沒有去數,我有注意到那對中年男女、以及我、以及我朋友林晉宇、李建治等人。」、「(問:據另位涉嫌人詹智崴於筆錄供稱,當時他們在大廳內與被害人謝勝林談論事情,且由他陪同會計小姐前往1樓1號包廂內帶小姐出來拿錢等事情,你是否有看見?)好像有,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是出來拿錢。」、「(問:據另名涉嫌人供稱,當時趕完客人後,就將店內鐵門拉下,既然鐵門都已拉下,你如何進入?)我進去的時候就是沒有拉下,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此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阮氏金治於偵訊時皆證稱見到陳信宏在場等語,互核一致,堪認被告陳信宏確有進入店內無誤,此不因他人或因記憶不清,或因時間差距,或因有意迴護,表示未見到陳信宏進入該店或參與犯行,而異其認定。衡酌張書維所以邀約眾人前往上址,本欲以人數優勢,迫使謝勝林屈服,即便陳信宏本身未為任何更積極之妨害自由動作,但其在場走動,配合其他共犯之行為,仍可因人多勢眾,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參酌被告陳信宏自承完事後,仍有與張書維人聚餐等語,98年12月4日下午,亦有與張書維等人再次前往該店,且為警在所駕車內扣得棒球棒等物品,其有參與張書維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洵堪認定。被告陳信宏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詹育倫強制性交部分:詹育倫於98年11月27日下午,在「豪宴廚藝坊」2樓包廂內,以性器官接續插入A女口腔及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之事實,為被告詹育倫所坦承,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堪信為真。被告詹育倫固辯稱:伊是經A女同意,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云云,惟詹育倫不顧A女以行動、言語表達反對,對A女強制性交之過程,已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用右手拉著我的手上2樓……進入包廂後他開始脫我衣服,並撕開我的絲襪……接著把我壓在沙發上,我有說『大哥,不要這樣』,但他不理我,接著把我全身衣服都脫掉……他脫下褲子後就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問:被告詹育倫是否有給你錢?)沒有。我只是服務生,不是賣肉的,我完全沒有拿他的錢做性交易。當天詹育倫來店中時就已喝酒。」、「(問:是否幫被告詹育倫口交?)我們進入包廂中時,詹育倫先脫我衣服,接著他把我的頭壓下去,叫我為他口交……。」、「(問:過程中是否反抗?)有,但他一直壓著我的頭。」、「(問:性侵你過程中,詹育倫之意識是否清楚?)他有喝酒,但意識是清楚的。」;「……他拉我的手上去,我們2人在房間,他脫我的衣服,要強姦我,我跪下求他說『大哥你不要這樣子』,我很害怕,我從小到大沒有遇到這種事情,是第一次遇到,我真的很怕,後來詹育倫脫去我的褲子、衣服,對我亂來。」、「他就拉我的衣服,脫我的褲子,並要我為他口交,後來他就給我塞進去……。」、「我沒有大聲叫,因為我很害怕,我不敢叫很大聲,我只是個女孩子,他們那麼多人,我看他拿球棒等武器及疑似槍枝,我很怕。」、「結束後,他們走了,所有的姊妹們上來,我就哭泣,老闆的姊姊帶我去醫院驗傷,醫院說要有警察陪同才可以,後來老闆的姊姊嫌麻煩,就帶我回來,說她會再想辦法。」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鄧華妹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都有看到A女在哭,A女說那個男生侵負他,A女穿的絲襪都被撕掉了,其他部份的衣著已穿好,但A女說她被性侵害,包廂中都亂七八糟的。」,暨其餘證人程廣英、黎愛佳、林雅芳、林氏金莊、阮氏金治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見到A女哭泣之情節相吻合,證人林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回想該經過,甚至當庭哭泣,此與被告詹育倫所言性交易之情節,明顯有違。參以A女與詹育倫發生性行為前,張書維與謝勝林等人協談破裂,氣氛不佳,各店內之服務小姐並被集中看管,已認定如前,而依A女所述,其甫到該店上班,與詹育倫素不相識,實無在此情況下,猶私自與詹育倫協談性交易之理。被告詹育倫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A女就部分遭性侵害之過程,例如絲襪是否破裂,於歷次作證中,固有不同說法,惟常人遭性侵害後,情緒混亂,本難苛求就細節記憶清晰;而其餘店內服務小姐,固均證稱未見到A女遭性侵害過程,部分說詞與A女有異,但衡酌被告詹育倫為性侵害犯行時,僅詹育倫、A女在場,而各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相關事實均不願回想,恐招致不必要麻煩之態度明顯,尚難以其等迴避作證之說詞反推A女所言不實;至詹智崴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稱:被告詹育倫曾要其去問價錢云云,但非僅與前揭事證相違,其既稱:「(問:你是否有看到詹育倫與小姐交付金錢的過程?)沒有。」,所言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詹育倫之認定。被告詹育倫強制性交犯行,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育倫、陳信宏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詹育倫強制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俱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至明。核被告詹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俱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張書維、林晉宇、李建治、饒慶強、簡明池、詹智崴、凃泓志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育倫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詹育倫、陳信宏,仗著人多勢眾,妨害他人自由,被告詹育倫並逞個人私慾,對A女強制性交,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謝勝林、謝礎如之損害,有和解資料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各當事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信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詹育倫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2人及其等之共犯為前揭犯行時所使用之鋁碗、棍棒等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及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