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104年度嘉簡字第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在尚須面臨18萬的罰金要繳納,還有3個小孩要養,希望量刑上能再從輕,且伊本案應符合自首規定,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犯後坦白承認,並兼衡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濃度,在友人住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暨其離婚,自述職業工,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是被告以其自身經濟困難及扶養子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二)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此規定,行為人必須對於尚未經發覺之罪,自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自行申告其犯罪行為,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主動供述其於特定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縱係於其尿液檢驗尚未有結果前,且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未有其他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即對犯行有所自白,但是否符合自首,仍須配合後續尿液檢驗報告所呈之毒品陽性反應濃度數值加以判斷。申言之,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例,此毒品能快速吸收,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日之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供參照),可知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所呈之濃度數值,因代謝之緣故,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漸漸降低,至完全代謝完畢而無法檢出,是以行為人主動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若顯與其尿液之濃度數值無法契合,仍不得認為其已就未發覺之罪為自首。查被告雖於104年5月2日警詢時供陳:伊向警方「自首」5日前(即104年4月27日)中午12時在住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於104年6月24日偵查時則改稱:伊驗尿當天(即104年5月2日)沒有施用,是在
一、二天前在民雄鄉友人住處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所述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又被告於104年5月2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細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5月2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為1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6560ng/mL,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亦即認定為陽性反應之濃度數值係500ng/mL,顯見被告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標準值90倍以上(見警卷第7頁),一般而言,若被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查獲之5日前,已接近代謝完畢之末期,斷無可能呈現為如此之尿液檢驗結果,故被告前開警詢時之自白,與尿液檢驗報告顯然不符,反觀其於偵查時之自白,則較近於實情。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顯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其偵查中之自白為據,將犯罪時間、地點特定為「於104年5月2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足認被告於警詢所述之該次施用犯行,並非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不符自首之規定,原審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仍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難憑採。
四、綜前所述,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關於自首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認為不符合要件,故不得適用遽以減輕其刑,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瑕疵可指,亦如前載,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