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36號聲請人子○○兼上一人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寅○○
丑○○甲○○辰○○壬○○卯○○庚○○丙○○丁○○乙○○戊○○己○○辛○○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補字第1807號卷宗以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管理委員會之開會紀錄、偵訊筆錄、管理委員會名冊及其自寫之告發狀,顯未釋明就其所請求有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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