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JUN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陳述:緣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法適應台灣生活,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返回印尼,被告回印尼時,把所有信件帶走,以至原告無法與被告連絡,離台至今三年餘都無音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為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返回印尼僑居地後,迄今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明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記錄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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