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埸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十字鎬、小鐮刀、斜口鉗、鋸子各壹支及網狀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已註銷車牌之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網狀袋子一個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鎬、小鐮刀、斜口鉗、鋸子各一支,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一鄰靈山居士林外,從該處未有圍牆之側面徒步進入,欲竊取檳榔,因無檳榔可割,見該靈山居士林建築物之窗戶未鎖之際,丙○○即於十九時許夜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建築物內,並入內破壞盥洗室窗戶之鐵條,進入書房後,再至該處大廳欲竊取置於神桌上玉佛神像一尊,因該神像重達七十公斤,無法立即搬離現埸,乃先將神像從大廳神桌上搬至廚房,並再返回原停放重型機車處,先以十字鎬破壞靈山居士林入口處門鎖,再騎乘機車返回該處建築物前欲將上開神像搬離現埸時,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靈山居士林,發覺上情而攔住丙○○去路,詎丙○○為脫免逮捕,當場以手握十字鎬及機車把手,並欲以所騎機車衝撞甲○○所駕駛汽車之脅迫方式,逼迫甲○○讓路,惟丙○○於情急之際將手中之十字鎬掉落地上,並被甲○○以倒車方式將丙○○之人、車撞倒於路旁鈄坡下,丙○○即趁機棄車往附近山區逃逸,嗣經甲○○報警前往圍捕,旋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附近之山區將丙○○逮捕,並扣得行竊用工具十字鎬、小鐮刀、斜口鉗、鋸子各一支及網狀袋子一個,及在現場尋獲機車一輛。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已註銷車牌之重型機車,攜帶網狀袋子一個及十字鎬、小鐮刀、斜口鉗、鋸子等客觀上可兇器之器具各一支,趁該處建築物之窗戶未鎖之際,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建築物內,並入內破壞盥洗室窗戶之鐵條,進入書房後,再至該處大廳欲竊取置於神上玉佛神像一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前揭作案工具扣案可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施脅迫行為。辯稱:伊的機車要排檔才能前進,故沒辦法一邊騎機車一邊握十字鎬,且當時十字鎬是綁在機車後面,並沒有手上拿十字鎬對被害人高舉作攻擊行為,也沒有騎機車衝撞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倒車將伊的機車撞倒後,就不知十字鎬掉至何處,可能係民眾好奇逕行拾取後再隨意放置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業已表明:「當我駕車到現場時,竊嫌騎著機車要衝撞駛離」(見偵卷第七頁),於偵訊時復表明:「我進入內在鐵皮屋下,被告左手拿十字鎬攻擊我,並以摩托車衝向我,並撞到我的車子」(見偵卷第四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我當時看到被告左手拿十字鎬,被告因騎機車手拿十字鎬,故於騎車時滑倒,所以十字鎬掉落地上,然後他就想騎機車逃走,我怕他的車子會撞到我的車子所以我有點偏左前行,被告的車子就撞到我的車右後方」,足見被害人對被告欲以騎車衝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指述始終如一,則如係被告單純要騎乘機車逃走,被害人應無害怕會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及之理;又被告所攜帶之十字鎬係因被告於騎機車時有一隻手邊握著機車把手邊握著十字鎬後掉落於現場之廣場上,於警察拍照時並沒有移動過,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無誤,核與證人即本案第一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所證述:「當時被害人報案後,我大約七、八分鐘到現場,當時十字鎬是放在廣場地上應該沒有動過,:::被告的機車是倒在路旁斜坡下,黑色皮包也是在機車旁斜坡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如被告所言當時十字鎬綁在機車後面為真,即應於遭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與當時一起綁在機車後面之黑色皮包一起掉落現場之斜坡旁始符情理,而非本件之掉落於廣場上,且如本案之十字鎬係由被害人或其他民眾逕行拾取後放置廣場,則何以不連黑色皮包一起撿拾起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未騎車及手持十字鎬衝撞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詞顯不足採信。至證人乙○○雖證稱:「現埸大門至主建築物庭院,上坡坡度約三、四十度左右,以被告的機車要以一檔才能騎上去,如用二檔要先有個距離才可以騎上去,我有騎機車走過這條路,我也沒把握用壹支手騎車上坡去,當時被害人沒有說被告有要攻擊他」,惟查,被告持十字鎬敲毀路口大門上之鐵鎖後,並沒有必要一邊握十字鎬一邊騎機車,故所持之十字鎬非必然一直緊握於手中,且被害人於警訊時確已表明被告欲騎機車衝撞駛離,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施脅迫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靈山居士林係所有權人託被害人甲○○之父親看管,本件案發前一日晚上尚有人住宿,但案發當天沒有住人,該處如果有人在就有可能住宿,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案發現場照片內有居家之設備相符,足證該建築物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係屋內盥洗室隔間所用之窗戶,尚難論以安全設備論。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且此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揭以十字鎬毀壞門鎖後,踰越未鎖之窗戶,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並於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十字鎬、小鐮刀、斜口鉗、鋸子各一支,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將置於神桌上玉佛神像從大廳神桌上搬至廚房,顯已將該神像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為脫免逮捕,當場持十字鎬作勢欲嚇阻被害人逮捕,在客觀上可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自屬脅迫,被害人縱實際上未因而畏怖,並不影響被告脅迫行為之成立,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係既、未遂之關係,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鎬、小鐮刀、斜口鉗、鋸子各一支及網狀袋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