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侵入 鐘麗美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一七鄰一三九之四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在客廳抽屜內竊取鐘麗美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鐘麗美報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經警在丙○○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十九鄰過港一六二號之住處內查獲上揭行動電話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麗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手機是伊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於往父親工廠路上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墳墓旁地上撿到的,有證人乙○○可證明,伊並未竊取該手機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第二次警訊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鐘麗美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其行動電話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證人乙○○可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撿到的乙節,惟查,告訴人鐘麗美之行動電話並非遺失而係伊放在家中失竊乙節,迭據告訴人鐘麗美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況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在後龍鎮南港里撿到那手機?)沒有,但被告有向我說,他說他在南港里撿到手機。」(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乙○○上揭證言充其量僅可證明曾看見被告持有上揭行動電話,尚難採為被告所持有之上揭行動電話確係在路上拾得之有利證據。況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撿到行動電話之地點亦前後供述不一,此徵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第一次警訊時供述:「是我於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七時四十二分在通霄鎮白沙屯火車站前廣場撿的」(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去我爸工廠,路過南港里墳墓旁,在地上撿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自明。顯見被告上揭辯解,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第查,被告丙○○於偵審中雖辯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第二次警訊時所為之警訊筆錄不實在,伊係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刑求始坦承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曾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苗栗市大千醫院檢查云云(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大千綜合醫院函詢被告之門診紀錄結果,被告在該院並無任何就診紀錄,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千醫字第八九一一0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屬實,即屬可疑。況本院審理中經傳訊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甲○○到庭亦結證稱:「(問:被告為何製作兩次筆錄?)第一次是在
派出所做筆錄,後來經被告同意帶他到分局刑事組做指紋照相。::做完第一次筆錄後去竹南分局途中我勸他改過自新,被告就承認所以才回派出所做第二次筆錄。」、「(問:在分局有無被刑求?)我沒有看到,我確定被告沒有被刑求,被告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亦無法具體指明係遭何位員警刑求等情,益徵被告丙○○上揭所指遭員警刑求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第二次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影響人民住居安全甚鉅,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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