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億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鈞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依此而言,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案遍查起訴書內,除針對被告媒介、容留女子 王芊逸 與男客王鈞億完成性交易部分描述較為詳盡外,其餘對於被告如何媒介、容留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文字論述應認僅屬表明媒介、容留模式,而非係就被告多數犯行以集合犯認定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此,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召站非法營業,而仍經營應召站並在通訊
軟體上發送訊息,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所為時間非長,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犯罪手段、所獲取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其領取分得之報酬
新臺幣(下同)6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1200元部分則歸女子王芊逸分得所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認18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