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73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告 林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21元,及其中12,527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2筆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2,52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4,594元,合計37,121元,後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21元,及其中12,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2月30日生效,可參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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