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 張鄭月鏡
張振泰 張惠滿 張惠遠 張惠英 右抗告人因與 潘博洲 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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