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 張鄭月鏡
張振泰 張惠滿 張惠達 張惠英 右抗告人因與 潘博洲 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第二審法院於抗告人向第三審提起抗告時,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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