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國指定辯護人吳祝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國與 張光鎊 (綽號「 阿蹦 」,按共同被告張光鎊所涉本次販賣毒品罪犯行,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35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下述之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共同被告張光鎊被訴上揭第一次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與下述同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10號對張光鎊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與張光鎊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秋哥 」或「 秋兄 」之 汪鵾秋 。因認被告姜義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10號(下稱起訴案件),起訴同案共同被告張光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審理;後於同年10月22日經同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以共同被告張光鎊「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張光鎊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案以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審理;再於103年1月24日經同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12號(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以被告姜義國與共同被告張光鎊共同犯罪而主張「數人共犯數罪」,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等情。準此,因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姜義國,並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張光鎊,是前述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與已經起訴繫屬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示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甚明。
㈡.關於前開起訴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010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共同被告張光鎊之犯罪事實,分別為:1.於100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均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分別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春明 。2.於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同在上址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分別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3.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明星大樓4樓之劉春明住處內,販賣海洛因予劉春明。4.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8時1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5之劉春明胞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春明(以上總稱甲部分犯罪事實)。而就前開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103年度偵字第81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追加被告姜義國之犯罪事實,則為其與張光鎊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雅筑汽車旅館房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以上稱乙部分犯罪事實)。準此,由形式上觀之,因起訴書與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者全然不同,亦難認第二次追加起訴之被告姜義國有共犯上開已經起訴之甲部分犯罪事實。又因起訴書與第二次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互異,復未見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犯本罪之誣告罪等情形,自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至第4款所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
㈢.關於本件第一次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張光鎊部分(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因張光鎊於本訴部分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指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010號起訴部分),故對共同被告張光鎊上開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前開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即與本訴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情形,是就共同被告張光鎊該部分之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依前開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之犯罪事實(103年度偵字第812號)觀之,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與上揭共同被告張光鎊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者,僅存在於前述第一次追加起訴張光鎊之犯罪事實部分,至於對原起訴張光鎊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則無與該起訴張光鎊之本訴有何共犯數罪之關係,本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無從僅因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與就第一次追加起訴張光鎊部分有相牽連關係為由,進而認定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合法。否則,無異承認檢察官得以追加相牽連之「他案」,再追加與「他案」相牽連但卻與「本案」不相牽連之案件,甚至進而依次推衍而一再追加與「本案」不相牽連之案件,此恐非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不符合訴訟經濟,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2日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張光鎊另涉於100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雅筑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分別以9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之犯罪事實(按指上揭103年度偵字第15835號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既已繫屬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審理中,自屬獨立之新訴,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3年1月24日以被告姜義國與共同被告張光鎊共同犯罪而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按指上揭103年度偵字第81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係對已繫屬於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102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案件予以追加起訴,並無違背程序之情,況本案相關證人及文書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02年度訴字第869號相同,亦無妨礙訴訟經濟及危害被告防禦權利之情事。本件共犯張光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審理中,並為獨立之新訴,被告姜義國(即本案被告)與張光鎊共犯上開犯行即涵攝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文義範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為追加起訴,未有何不適法之處。原判決竟認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當,故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10號(起訴案件),起訴同案被告張光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審理;後於同年10月22日經同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835號(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以同案被告張光鎊「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張光鎊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分案以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審理;再於103年1月24日經同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1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以被告姜義國與張光鎊共同犯罪而主張「數人共犯數罪」,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等情,此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以及桃園地檢署102年2月18日桃檢秋萬102偵1010字第12115號函、同年10月22日桃檢秋闕102偵15835號字第87951號函、103年1月23日桃檢秋闕103偵812字第7502號函等上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章等各在卷足憑。由上所述,因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姜義國,並非原起訴案件之同案被告張光鎊,是上開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實難認與前揭已經起訴繫屬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情事。
㈡.另細鐸上揭起訴書與第二次追加部分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由形式上對照比較觀之,兩者事實全然不同,實難認第二次追加起訴之被告姜義國有共犯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再者,起訴書與第二次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互異,復未見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犯本罪之誣告罪等情形,均如前述,可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至第4款所示相牽連案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對被告姜義國前述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自屬不合法。
㈢.又關於本件第一次追加起訴張光鎊部分,因張光鎊於本訴部分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本訴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情形,是就張光鎊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依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之犯罪事實觀之,追加被告姜義國與張光鎊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者,僅存在於第一次追加起訴張光鎊之犯罪事實部分,至於對原起訴張光鎊之本訴部分,上開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則無與起訴張光鎊之本訴部分有何共犯數罪之關係,是本院尚無從僅因第二次追加被告姜義國與就第一次追加起訴張光鎊部分有相牽連關係為由,進而認定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為合法。
㈣.綜上說明,檢察官並未敘明本件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追加起訴之要件,尚難認本件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為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件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不符,而認本件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姜義國部分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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