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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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中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中林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臺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前,見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聶振祥 ,即上前向聶振祥檢舉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有違規停車情形,聶振祥因另有勤務在身而未立刻處理,被告認聶振祥怠忽職守,遂持手機拍攝聶振祥及其所駕駛之警車前後方照片各1張,並撥打
110專線查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督察組之電話後,向督察組人員投訴聶振祥不處理檢舉案件情事。聶振祥認被告阻止其離開現場,且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遂通報支援警力到場。嗣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所長等數名員警到場後,被告告知所長有關聶振祥不處理檢舉案件,聶振祥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爛警察、爛警察」等語,辱罵聶振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查本案被害人聶振祥於102年4月1日職務報告中敘明「特對單民提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告訴」等語(偵查卷第9頁),堪認已就被害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是本案關於告訴乃論之罪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係以被告供述、聶振祥陳述(非以證人地位而受訊問,起訴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聶振祥偵查中之證述」,容有誤會)、職務報告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聶振祥口出「爛警察」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聶振祥不處理伊檢舉之案件,並挑釁說可以去投訴他,伊才拍攝警車照片並打電話向督察組投訴,聶振祥即持手銬欲逮捕伊;伊並無阻止聶振祥離開現場之意,於向萬盛派出所所長報告事發經過時,要求與聶振祥保持距離才願意出示身分證,但聶振祥卻一直靠近伊身體,表示要逮捕伊,伊才說「爛警察」;伊認為聶振祥違法逮捕並控制其自由,此係「爛警察」做的事情,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
五、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執勤中之員警聶振祥檢舉違規停車,因聶振祥並未立刻處理,被告即持手機拍攝聶振祥及其所駕駛之警車前後方照片,並撥打電話向文山二分局督察組人員投訴聶振祥拒絕處理檢舉案件;聶振祥認被告阻止其離開現場,且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遂通報支援警力到場;嗣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所長等數名員警到場後,聶振祥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聶振祥之陳述內容相符(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聶振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Google街景照片1張、被告拍攝警車之照片2張、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文山二分局103年10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訴紀錄表及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44至46、66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依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拍攝之蒐證光碟,聶振祥欲以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其等之對話內容如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聶振祥:他是現行犯,我不能一直聽他的。
被告:你這個爛警察我不能聽他的(並舉起右手比向聶振祥)。
……聶振祥:你是現行犯,你又在公然侮辱。
被告:我沒有說誰,我說誰了嗎?我說誰了?聶振祥:你手指著,你手有指…被告:爛警察、爛警察、爛警察(舉起右手往地上指連續
罵了3聲爛警察,並於說完上述言語後立即轉頭看向聶振祥】。
……被告:爛警察、爛警察、爛警察(彎腰對著地上連續罵了3聲爛警察)。
參以聶振祥陳稱:被告確實一開始有向伊檢舉違規,但伊的位置與被告檢舉的位置有點距離;被告只是希望伊處理他所檢舉的事情,但伊有其他勤務,被告所檢舉的違規停車,並非急迫性,警察值勤沒辦法馬上做給他看等語(偵查卷第23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因見聶振祥未立刻處理檢舉案件,對其處理態度不滿,便向督察組及萬盛派出所所長投訴聶振祥怠忽職守,而於聶振祥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確有對聶振祥口出「爛警察」等語,應屬明確。
六、經查: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含公務內容與執行程序)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或情緒發言,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雖未如同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然因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且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妨害名譽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施政措施、公務員執行公務內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採取之手段、程序及必要性引發質疑或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當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固對執法員警聶振祥口出「爛警察」等語
,然依時序審視被告向聶振祥檢舉交通違規、發生口角,以迄為警逮捕之整體過程,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聶振祥未積極處理檢舉案件而對其執法方式有所質疑,進而發表相關評論或意見,此可自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影像中,被告出言:「他(指聶振祥)怠忽職守,藉職務之便欺負民眾,然後不執行公務」、「所以我沒辦法信任他」、「他說他要把我銬起來」、「再來他就拿手銬,說要銬我,說要把我帶回所裡,這算什麼,我請他執行他的公務,他不執行他的公務」、「那警察也有好的也有不好的」、「我相信大部分的員警都不是嘛,但是他手銬都拿出來了,要馬上帶回處理」、「我人站在車子前面因為我要照相證明你(指聶振祥)出現」、「我認為這是你威脅我」、「你恐嚇我,我認為你恐嚇我」、「但是我認為我身為一個讀書人,我的骨氣讓我覺得不應該被這種警察逮捕」、「那警察怠忽職守,他都不現行犯,那我檢舉他,我舉發他」、「現在就是他被檢舉之後惱羞成怒,這是我個人主觀的認定,他被檢舉之後惱羞成怒要把民眾銬起來,濫用他警察的職權」、「你現在怠忽職守,我檢舉你」(原審卷第56、58至63頁),及事後供稱「我只是檢舉違規,告訴人卻這樣移送我,要逮捕我,很多民眾都會罵髒話發洩情緒,如果這樣就是妨害名譽、妨害公務,以後誰敢檢舉」、「我就舉報說前方全家便利商店的地點有汽機車得(的)違規,請員警過去瞭解一下,對話是,警察說你慢慢說,我要先走了,我說我還沒說完,他說你可以去投訴我」、「投訴完我走到人行道赫然發現告訴人手持手銬,宣稱我妨礙公務要逮捕我」、「證人(指聶振祥)有拍臂章的動作,並告知我可以去投訴他,我認為這是挑釁的動作」(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74頁)等語查悉。則被告於檢舉違規未獲員警立即處理,自身反遭以現行犯上銬逮捕之際,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認為員警怠忽職守且濫用職權,而出言「爛警察」等語,縱令聶振祥感到不快或減損其名譽,仍屬與公務執行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經權衡本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內容、質量、發表方式暨所欲實現之目的,與員警應受保護之個人名譽及職務人格,被告所為並未明顯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依前揭說明,自無以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罪相繩之餘地。
㈢被告勇於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固值嘉許;以其具備博士後研
究員之學經歷(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未能尊重現場員警之執法順序,且因不信任員警而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以「爛警察」之言詞指摘聶振祥,所為固值非議,被告亦自承確有不妥(原審卷第40頁背面)。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係針對公權力行使之具體事實提出個人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犯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構成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爛警察」之語,依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觀念及情感,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非就具體事實予以適當評論;且參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整體過程、背景情況及表述情狀,均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顯非善意,被告所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及名譽,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犯行甚明。又司法實務上以「爛」等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先例甚多,原判決不察,竟認被告所為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而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然經全盤檢視被告與員警之爭執過程及對話內容,被告確因對於自身檢舉違規於先,卻被視為現行犯而遭員警上銬逮捕乙事,質疑員警之執法程序與內容,並非口角初始即出言謾罵,而係於將遭上銬逮捕之際而為上開言詞,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具體個案中以「爛」等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構成犯罪,因個案背景、情節未盡相同,本應依前揭說明與標準加以逐案檢視,尚難一概而論。檢察官援引實務上多則有罪判決,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亦嫌無據。據此,檢察官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調閱員警聶振祥於案發當時與勤務中心之通聯紀錄、勤務中心派遣紀錄、出勤暨執勤錄影資料等,並聲請傳喚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作證(本院卷第57頁背面),然依其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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