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嚴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嚴尹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182元,名下除有存款122元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921346元=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就協商清償方案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新光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122元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內頁、竹北博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臺灣企銀湖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3-104年間收入皆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182元,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然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投保薪資為24000元,故暫以24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972元(包括:膳食費5400元、水費269元、電費77
6元、網路費918元、第四台費780元、家用電話費147元、交通費1332元、生活支出費3000元、個人手機費1350元、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1萬元)。其中,水電費、家用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水電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等為證,堪可採認;個人手機費及網路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元;第四台費部分,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該費用難認有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予剔除;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膳食費、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7000元;而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提出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幼兒園收費收據、國民小學學期學雜費收執聯、全國學生學習成就測驗協會收據、國小學期游泳教學收費通知單為證,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元70%=9584元,元以下捨去),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045元(計算式:500元+50
0元+7000元+10000元=19045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955元(計算式:24000元-19045元=495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債務總額為0000
000元,名下有存款122元,縱不論聲請人陳稱尚欠負保證債務37萬元,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意旨,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5年消債全字第28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准更生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