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2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永暉 受裁定人即被告 陳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中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13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1,58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經查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並參諸第一、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業據原告繳納其中3,000元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責任鑑定費,其餘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定所確定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