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燿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燿瑋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彎,適告訴人 劉茂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左側直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與被告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①創傷性額葉出血及第三、第五及第六頸椎骨折、②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及第三、第四胸椎骨折、③左側肩胛骨骨折、④顏面多處擦傷合併撕裂傷、⑤右手背擦傷、⑥左膝擦傷、⑦腦內出血、左肩鎖骨骨折、⑧左肩鎖骨化膿性急性骨髓炎(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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