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59號聲請人 許嘉熹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佑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佑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8月29日召開第5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
正捐助章程,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9
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8條所涉董事選任及任期、董事會職權、董事缺額補選、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法,第23條則涉及執行部門進行當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工作報告、財務報表等事宜之變更,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修正部分僅修改相對人依據之法律、賸餘財產歸屬,
基金會事務所所在地及業務內容,或為補充說明及條次或文字之修正或刪除等,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傅可晴正本係依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