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王美人
王瑞唯 相對人 李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抗告人係與第三人有債務關係,然相對人於某日向抗告人表示該債務已由其負責,並強迫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已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相對人卻仍聲請本票裁定,顯有不法意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44萬8,000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強迫簽發,並已給付50多萬元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置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蔡家瑜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2年12月7日1,000,000元其中之448,000元108年12月7日111年9月13日(即原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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