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蔡乙安 (原姓名 蔡璧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9,024元,及其中本金18萬2,312元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准予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循環計息(依兩造間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第15條原約定利率為19.71%,惟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然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之信用卡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本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2萬9,024元未清償【含本金18萬2,132元及利息44萬6,712元(自97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息)】,其中本金18萬2,132元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支付命令異議所提出書狀略以:新冠病毒影響,目前失業單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誠意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第5-31頁)。又依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述內容,可知其對有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9,024元,及其中本金18萬2,312元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