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乙○○前二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4、13275、14884、20000、2330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把、西瓜刀壹支、膠帶壹捲、童軍繩肆條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把、西瓜刀壹支、膠帶壹捲、童軍繩肆條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把、西瓜刀壹支、膠帶壹捲、童軍繩肆條及毛巾壹條,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把、西瓜刀壹支、膠帶壹捲、童軍繩肆條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把、西瓜刀壹支、膠帶壹捲、童軍繩肆條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營簡字第271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該案件戊○○雖提起上訴,然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開 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
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
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再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4日,惟因前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受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後,與不應減刑之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無需再執行前開所餘有期徒刑2月又14日,因而執行完畢。
四、甲○○(綽號「阿 林仔 」、「林仔」)與戊○○原係舊識,渠2人經由不詳管道知悉丙○○有於凌晨時分駕車送貨之需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事先於97年5月5日前之某日,由甲○○偕同戊○○至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附近之高雄縣燕巢鄉統一精工加油站,查知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車頭),及所連結之車牌號碼00-00號板臺車(下合稱聯結車)平日停放位置及載運貨物必經路線,並商妥如何強盜丙○○車上所載貨物之手法。甲○○復於97年5月5日前之某日,先帶同戊○○前往己○○(業於98年6月13日死亡,己○○被訴寄藏贓物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旁之鐵皮工廠,原擬介紹戊○○與己○○認識,並探詢出售廢鐵事宜,惟未遇己○○。甲○○、戊○○商妥強盜丙○○之計劃後,即由戊○○於97年5月
4日晚間6、7時許,以「欲強押其友人甲○○之妻之姦夫,以供甲○○指認」為由,邀約其表弟乙○○同行;復以有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為由,邀約其弟丁○○同往討債押人。乃乙○○、丁○○等2人因誤信戊○○之言,遂與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與乙○○,在統一精工加油站附近尋覓丙○○及其所駕駛之前揭聯結車,適丙○○駕駛該聯結車搭載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所有之中鋼合金圓條直棒(寬38公釐,長6公尺者共8綑;寬42公釐,長
6公尺者共8綑。總重為29.69公噸,市價計約116萬1,56
7元)經過,經戊○○指認無訛後,即指示丁○○駕車尾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333.7公里處即臺南縣仁德戰備跑道路段時,由丁○○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頂裝置紅色警示燈後,駛近丙○○駕駛之聯結車,並由戊○○手持警用交通指揮棒指揮丙○○靠邊停車,丙○○誤認係警察攔檢,遂依指示停駛路旁。嗣戊○○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把,命令丙○○下車,再由乙○○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喝令丙○○不准動。渠2人再共同持童軍繩將丙○○雙手綁住,以毛巾矇住丙○○雙眼再以白色膠帶固定,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而強盜丙○○車上之鋼材得手。戊○○旋撥打手機向甲○○告知已制服丙○○及取得聯結車上所載運之鋼材。甲○○隨即指示戊○○,請丁○○、乙○○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丙○○在高速公路上持續行駛,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指示戊○○駕駛該聯結車由仁德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開往位於臺南市省道臺1線上之空軍醫院附近之臺糖量販店,2人會合後,甲○○即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帶領戊○○將聯結車開往前開己○○之鐵皮工廠,於同日清晨4時許,甲○○與戊○○到達該鐵皮工廠時,因戊○○不擅駕駛聯結車,致該車碰撞鐵工廠圍籬及疑似故障無法起駛,且戊○○與甲○○欲操作鐵皮工廠內之起重機(俗稱天車)吊卸聯結車上之鋼材時,亦因不熟悉操作方法,導致該起重機受損,適己○○發覺有異,到場察看,戊○○隨即上前表示欲將聯結車上所載運之鋼材出售,己○○雖未答應買受,惟同意代為寄藏該批鋼材。嗣戊○○欲找丙○○及略懂汽車修護之乙○○到場查看該聯結車故障情形,乃撥打行動電話指示丁○○駕車至高雄縣路竹交流道(又稱 阿蓮 交流道)與其會合,並請甲○○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其至該處。而丁○○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乙○○、丙○○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因現款不足無力繳付過路費,竟另單獨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當時丙○○雙眼遭矇而不知外界情事之情形,竊取丙○○皮包內所有之現金1,000元,用以支付高速公路過路費。嗣待戊○○與丁○○等人會合後,即由甲○○駕駛前開廂型車在前帶領,戊○○乘坐丁○○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隨行,與乙○○及丙○○一起前往上揭鐵皮工廠。一行人到達後,丙○○(斯時身體及行動自由仍受拘束)聽取戊○○描述車輛故障情形,表示不會修理,遂未進入鐵皮工廠內,而與丁○○留在小客車上等候,甲○○、戊○○與乙○○則進入鐵工廠察看聯結車損壞情形。乙○○試車後,表示其亦無能力修復該車,適己○○委請之不知情之工人 蔡振南 前來修復天車,即由己○○操作天車,由乙○○在聯結車上鉤掛鋼材,而將該批鋼材吊卸至鐵皮工廠地面放置,待全部鋼材搬運完畢,甲○○即向己○○表示戊○○即其介紹之出售者,並向己○○陳稱委請其幫忙出售該批鋼材,約定改日再來收款等語,旋各自駕車離開。同日上午7時22分許,丁○○再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戊○○、乙○○及丙○○(是時身體及行動自由仍受限制),前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假期汽車旅館205室,將丙○○拘禁於該處,由丁○○留下看守,戊○○與乙○○則依甲○○指示,外出處理聯結車修復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丙○○趁丁○○熟睡疏於看守之機會,撥打房間內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後當場逮獲丁○○,並扣得戊○○所有之前揭玩具手槍1把、西瓜刀1支、膠帶1捲、童軍繩4條及毛巾1條。惟己○○因不知本案已為警查獲,仍於97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經徵得不知情之東隆造漆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負責人 賴欽麃 (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275、2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出借場地,遂轉將受寄藏放之上開鋼材藏置在東隆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工廠內,嗣經丁○○帶同警方前往己○○前開鐵皮工廠指認,再經己○○配合調查,始為警分別尋獲上開鋼材及聯結車,並進而循線查悉全情。
五、案經丙○○、春雨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戊○○、丁○○、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上開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丁○○固亦坦承有上開妨害丙○○行動自由之事實,惟被告戊○○否認有強盜丙○○載運之春雨公司所有之鋼材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照甲○○的指示強押丙○○,以供甲○○指認是否係其妻之姦夫,至於丙○○載運的鋼材下落如何,伊並不知道,伊並沒有強盜該批鋼材等語;被告丁○○亦否認有竊盜丙○○所有之現金1,000元之犯行,辯稱:伊在所駕駛的汽車後座撿到1個皮包,當時伊有問丙○○,該皮包是不是他的,丙○○說不是,伊誤以為皮包是戊○○的,所以才從裡面拿出1,000元付過路費等語。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丙○○自由,並強盜丙○○載運之鋼材之犯行,辯稱:伊從未以丙○○可能與其妻有染為由,要求戊○○強押丙○○供其指認,亦未要戊○○強盜丙○○載運的鋼材,伊根本不知戊○○那批貨的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丁○○、乙○○3人,於97年5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與乙○○,尾隨被害人丙○○所駕駛之前開聯結車駛至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北上
333.7公里處即臺南縣仁德戰備跑道路段時,由丁○○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頂裝置紅色警示燈後,駛近丙○○駕駛之聯結車,並由戊○○手持警用交通指揮棒指揮丙○○靠邊停車後,即由戊○○即持玩具手槍,命令丙○○下車,再由乙○○持西瓜刀,喝令丙○○不准動。渠2人再共同持童軍繩將丙○○雙手綁住,以毛巾矇住丙○○雙眼再以白色膠帶固定。嗣即由丁○○駕車搭載乙○○、丙○○於高速公路上持續行駛,而由戊○○獨自駛走丙○○之聯結車。之後,被告戊○○、丁○○、 陳信宏 又將丙○○帶至己○○所有之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旁之鐵皮工廠,復再將丙○○帶至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假期汽車旅館205室,將丙○○拘禁於該處等情,業經被告戊○○、丁○○、陳信宏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戊○○、丁○○、乙○○3人妨害自由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97年度偵字第13274號卷,下稱13274號卷,第27至28頁)。參以被害人丙○○趁被告丁○○熟睡疏於看守之機會,撥打房間內電話報警到場後,經警在丙○○遭拘禁之假期汽車旅館205室採集相關人員之指紋及物證送驗結果,其中部分指紋(即編號1-3、5、14)與被告丁○○之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採自該房內之吸管(編號9、26)、西瓜刀刀柄(編號15)、竹筷(編號28-1)、煙蒂(編號20)等物上之DNA亦分別與被告丁○○或被害人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970073306號鑑驗書,及97年6月19日刑醫字第097007247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000號卷,下稱20000號卷,第17至18頁、第15至1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西瓜刀1支,膠帶1捲、童軍繩4條、毛巾1條等物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戊○○、丁○○、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又丙○○於遭被告戊○○、丁○○、乙○○等人於中山高速
公路攔車時,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上載有春雨公司所有之中鋼合金圓條直棒(寬38公釐,長6公尺者共8綑;寬42公釐,長6公尺者共8綑。計總重為29.69公噸,市價計約116萬1,567元)等鋼材之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經證人丙○○、證人即春雨公司業務員陳錕鈺、 蔡清輝 證陳在卷(分別見警卷第40頁、第46至47頁、13
275號卷第92至93頁、警卷第44至45頁),並有春雨公司鋼材(銷售)裝貨明細單、品質證明書影本、鋼鐵型號證明鐵牌影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依次見13275號卷第95頁、第
102頁、第96至9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甲○○、戊○○雖否認有強盜丙○○之犯行,被告甲○
○復否認有與被告戊○○合謀強押丙○○之行為,並分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本院審酌下列各情,爰認被告甲○○、戊○○就此等部分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據被告戊○○供稱:伊於押得丙○○後,即以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依甲○○之指示,由伊1人將聯結車駛至臺南市臺1線空軍醫院附近之臺糖量販店碰面,碰面後由甲○○駕駛廂型車,帶領伊駕駛該聯結車至己○○之鐵工廠,之後再由甲○○駕車搭載伊至路竹交流道,與丁○○、乙○○等人會合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卷,下稱1883號卷,第42至43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稱:97年5月5日凌晨3點多我接獲戊○○行動電話,約在臺南市空軍醫院(即臺糖量販店附近)附近會合,之後我並自己○○的鐵工廠搭載戊○○至阿蓮交流道(即路竹交流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而就渠2人如何同至己○○鐵皮工廠,及之後被告戊○○如何至路竹交流道與被告丁○○、陳信宏會合,所述相符。又本件案發時,被告甲○○、戊○○確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76頁、第360頁),而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5日凌晨3時7分19秒,確曾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稽(見13
274號卷第56至57頁;97年度偵字第23309號卷,下稱2330
9號卷,第25頁)。是被告戊○○與丁○○、乙○○強押丙○○得逞後,被告戊○○旋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獨自1人將載有大批鋼材之聯結車駛至臺糖量販店附近與被告甲○○碰面,再由被告甲○○駕車帶領至己○○之鐵皮工廠,嗣再由甲○○駕車搭載戊○○至路竹交流道,與丁○○、乙○○等人會合之事實,足可認定。
⒉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我之前雖不認識甲○
○,但案發前2、3天,甲○○曾至我的鐵工廠,詢問我要不要買廢鐵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案發前1星期,我有帶戊○○與己○○認識,是要介紹戊○○賣廢鐵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我與戊○○交情一般,不是很熟等語(見23309號卷第58頁)。則被告甲○○、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向己○○探詢出售廢鐵予己○○之可能性一節,殆可認定。又被告甲○○與戊○○係在被告甲○○1杜姓友人之工廠結識,被告甲○○斯時並不知悉戊○○從事何業之情,亦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參以被告甲○○前揭所述,伊與戊○○交情一般等語,則衡情被告甲○○與戊○○間並非情誼深厚,乃被告甲○○不僅於本件案發前即帶同戊○○向己○○探詢出售廢鐵之事宜,而戊○○復於與丁○○、乙○○強押丙○○得逞後未久,即於尚屬一般人不願他人打擾之休憩沈睡時段(即該日凌晨3時7分19秒),與情誼並非深厚之甲○○互有聯繫,甲○○並願於該深夜時分,特地駕車帶領戊○○前往己○○之鐵工廠,若謂渠2人間就強取丙○○載運之鋼材無一定之謀議,誠然悖諸常理。
⒊再被告甲○○當天凌晨於搭載被告戊○○至路竹交流道與丁
○○、乙○○會合後,復自行駕車至己○○鐵工廠,斯時被告戊○○、丁○○、乙○○亦同至現場之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戊○○叫我載他到交流道,說讓他在那裡下車後,我就自己回去了,並沒有帶人去鐵工廠。當天凌晨4、5點時載戊○○去路竹交流道,回到鐵工廠大約早上6、
7點。之後因為我8點要去買貨,我怕回去會吵到我老婆,就在己○○那裡泡茶,我的車子停在鐵工廠旁邊,我要離開時,又看到戊○○,我不知道戊○○如何回到鐵工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參酌乙○○於原審陳述:後來過一會兒,戊○○打電話給丁○○說曳引車壞了,叫我們去載戊○○,我們就開到高速公路下去載戊○○,當時有無其他人沒有注意看不清楚,戊○○上車後,就帶我去1間破屋,下車就看到1個胖的人就是甲○○、一個瘦的人不認得,然後叫我將鐵吊下來,吊完之後,戊○○要請人修車,我們3個人與丙○○上車去旅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堪認定。查被告甲○○於案發當天凌晨帶領被告戊○○至己○○之鐵工廠,嗣搭載被告戊○○至路竹交流道與丁○○、乙○○會合後,復自行駕車至己○○鐵工廠,斯時被告戊○○、丁○○、乙○○亦同至現場,既係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乃被告甲○○初於偵查中否認曾於是日凌晨與己○○見過面,亦未曾到過該鐵工廠(見23309號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其於搭載被告戊○○至路竹交流道與丁○○、乙○○等人會合後,曾再度回至己○○鐵工廠等事實,其用意為何,實啟人疑竇。況且,如被告甲○○確實不知戊○○強押丙○○並取走前開鋼材之實情,則衡諸常理,被告戊○○實無求助交情普通之甲○○帶路至己○○之鐵工廠,復請求其搭載至路竹交流道與丁○○、乙○○會合,而增加曝露其與丁○○、乙○○犯行風險之可能,是被告甲○○確然早已知悉告戊○○所欲為犯行,堪可認定。
⒋被害人丙○○載運之前開鋼材,嗣係經己○○聯絡並自行僱
車將之載運寄放至東隆公司工廠之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證 陳明 確(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13275號卷第80頁),並據證人即東隆公司負責人賴欽麃、外務員 李高來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13275號卷第54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8頁)。衡情己○○就本案涉入之程度顯然非輕,則若被告戊○○欲脫卸己責而誣指他人,依諸常理,己○○應係其誣指之最佳對象,乃戊○○於與被告甲○○毫無任何嫌隙之情況下,竟一再指稱該批鋼材係甲○○欲予出售,甚且於邀同乙○○前往強押丙○○時,亦係以「 阿林仔 」(即被告甲○○,此業經甲○○自陳在卷,見23
309號卷第59頁)之妻與人有染,欲代「阿林仔」押人以供指認為由,若謂被告甲○○與本案完全無涉,純係被告戊○○虛言誣指,實難令人信為真實。
⒌被告戊○○就欲強押丙○○之理由,其於告知被告丁○○謂
:丙○○積欠其100餘萬元(此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13274號卷第34至35頁、23309號卷第105頁);而告知被告乙○○之理由則謂:欲幫綽號「阿林仔」(「林仔」)之友人抓姦夫(亦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供陳甚明,見警卷第18頁、14884號卷第13頁、23309號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7頁),而就何以強押丙○○之理由,對被告丁○○、乙○○所述顯然不一。是以,如被告戊○○斯時邀約丁○○、乙○○強押丙○○之目的確在供被告甲○○指認是否姦夫,則其實無隱瞞被告丁○○之必要,故顯見被告戊○○斯時不論係告知丁○○欲押人討債,抑係告知乙○○欲為友人抓姦夫,應均係意在誆騙丁○○、乙○○與其共同強押丙○○,而達其得順利取得丙○○車上貨物之目的無訛。
⒍又據證人己○○於警詢供稱:97年5月5日4時30分許,有
1不詳男子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乙批鋼鐵到我工廠時,撞到工廠圍牆把我驚醒,我出去查看時,該名駕車男子即詢問我是否要購買曳引車所載運的鋼材,我跟該名男子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購買,他就自行用我工廠內的天車(吊臂)把該批鋼材卸下放在我的工廠內。當時我向該名男子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買,但是可以替他轉賣,轉賣後再予結算所得及我的佣金金額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原審供陳:案發當日凌晨約3、4時許,曾見3人在鐵工廠將其工廠內之天車撞壞,伊只認識被告甲○○介紹要將贓物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揆諸當日載運鋼材撞擊己○○鐵工廠圍籬之人即係被告戊○○,有如前述,則是日曾就出售鋼材之事而與己○○討論者,被告甲○○及戊○○均有之,殆無疑義。是證人己○○嗣於原審改稱:是戊○○載鐵要賣給我的,當天甲○○是8點多才到我那裡,他沒做什麼事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無足採之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丁○○固坦承有自丙○○之皮包內拿取1,000元支付高
速公路過路費之事實,惟則執上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丁○○就是否經丙○○之同意而拿取該1,000元,其初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向丙○○拿1,000元付高速公路過路費?)有,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有無幾十元借我付過路費,他說他只有整鈔,我說好我向你借,後來再還,他就答應了。」等語(見23309號卷第106至107頁)。核與其於於原審陳稱:因我身上沒錢,沒辦法付過路費,我就問被害人有無零錢,被害人說沒有,我轉頭之際就看到皮包,我就把皮包撿起來,並拿皮包的1,000元去買1本的過路費,找了500多元,當時我有跟被害人說,等戊○○回來時,就把錢還給你,被害人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已有不符。復與其於本院供陳:1,000元是我在後座撿到1個皮包,我也有問丙○○說皮包是否是他的,他說不是,我以為是戊○○的,我就從裡面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更有歧異,是自難遽認被告丁○○所辯,係經丙○○同意始拿取該1,000元,或其並不知該1,000元係丙○○所有等語為真。
㈤被告丁○○拿取丙○○所有之上開1,000元,雖未經丙○○
同意,有如上述,然本院審酌丙○○就其所有之該1,000元,係何時遭被告丁○○拿走乙節,其初於警詢陳稱:後來歹徒先去買早餐並說要將我載到汽車旅館,進入汽車旅館後,就將捆綁我雙手的白色童軍繩解下,叫我吃早餐。當我吃完早餐後,又將我雙手綁起來,其中1名歹徒對我說,要叫他的老大來指認我是不是和他老大女朋友在一起的那一個,如不是我,他要包1個紅包給我,賠償我本日的運費看多少,我問他們我的車子及貨物,歹徒說車子會還我,我再問他那貨物呢?另1名歹徒說貨會還我,之後其中兩名歹徒要出去時問我身上是否有零錢,我說沒有零錢,該歹徒又問我的皮包內有沒有,我說我只有1,000元,該名歹徒便將1,000元拿走後就出去了,出去前叫另1名歹徒看住我,我等到看守我的歹徒睡著後,我就用房間內的電話打110報案,後來警方就至現場將我救出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係指訴其所有之1,000元係在假期汽車旅館遭被告等人取走。然其於原審則陳述:「(問:有無問你身上有無財物或叫你拿錢出來?)沒有。只有過收費站時,因為他們沒有錢給過路費,他們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剩下1,000元,我就拿給他。(問:你為何願意拿給他?)應該是他拿的,因為我手被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係指訴該1,000元係被告等人在高速公路時於車上時所取走,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當天伊被押時,因為眼睛被毛巾、膠帶矇住,所以看不見,手也被綑綁起來,只有到旅館後,因伊一直掙脫,所以手有點鬆綁,歹徒還有將毛巾拉開讓伊吃早餐,其他時間,伊的眼睛被矇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則顯然被害人丙○○於被告丁○○取走其所有之1,000元時,因其眼睛業經矇住,而並不知該事,事後脫困後,知悉其所有之錢財不見,始為前開先後不一之陳述,殆可認定。而被告丁○○既係利用丙○○眼睛被矇住,而無法知覺外界情事之情形而取走丙○○之1,000元,其於行為時自有竊盜之犯意,自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甲○○、戊○○、丁○○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
卸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3人與被告乙○○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玩具手槍、西瓜刀分屬堅硬之固體或鐵製品,客觀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為兇器無訛。被告甲○○、戊○○合意後,推由戊○○與無強盜犯意之丁○○、乙○○持該等兇器強押被害人丙○○後,而使得被告甲○○、戊○○得以取得丙○○載運之鋼材,則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而被告丁○○、乙○○強押丙○○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核渠
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雖係乘丙○○不知之際而取走其1,000元,惟斯時其既攜帶有玩具手槍及西瓜刀等兇器,有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其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戊○○等人強押丙○○之目的,在於強盜丙○○所載運之鋼材,前已述及,是堪認被告甲○○、戊○○妨害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屬其實施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自不另予論罪,公訴意旨認此二者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甲○○、戊○○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手強押丙○○者雖僅被告戊○○、丁○○、乙○○3人,而被告丁○○、乙○○並不知被告甲○○實則亦參與該犯行,然被告戊○○、丁○○、乙○○就妨害丙○○自由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甲○○就之與被告戊○○復有犯意聯絡,則參考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所示,就此部分犯行,自均應論其4人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屬教唆犯,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78、137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戊○○所為係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惟實則被告丁○○、乙○○2人並不知被告甲○○、戊○○之強盜犯意,前已述及,是自難將其2人算入結夥
3人之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恰。另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丁○○取走丙○○所有之1,000元部分,雖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見原審卷第78、137頁),而有未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被告丁○○所犯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戊○○、丁○○、乙○○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4人前開所犯罪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就取走丙○○所有之1,000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乃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屬有誤。㈡就妨害丙○○自由部分,被告4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已述及,原判決就此犯行,僅於被告丁○○、乙○○間論以共同正犯,誠有未恰。㈢被告丁○○並無強盜罪行(詳後述),惟原判決於理由內認被告丁○○所犯之妨害自由罪,應與強盜罪分論併罰,且就主文諭知之搶奪罪則恝之未論(見原判決第15頁第8、9行所載),同有未恰。㈣又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是檢察官如以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即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裁判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裁判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不必就該不成立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合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文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妨害丙○○自由之犯行,係渠等強盜行為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乙○○不能證明有強盜犯行時,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然原判決竟於被告丁○○、乙○○被訴強盜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丁○○、乙○○有強盜丙○○載運鋼材之犯行,且被告丁○○就取走丙○○所有之1,000部分,應係觸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犯行,並均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均值壯年,不思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以妨害丙○○自由之強暴手段,強盜丙○○為他人載運之價值高達100餘萬元之鋼材,所為誠然非是。被告甲○○犯後就所為犯行,又均矢口否認,被告戊○○雖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惟仍否認強盜犯行,而均難認渠2人有真切悔悟之心。至被告丁○○、乙○○雖係誤信戊○○之言,始強押丙○○妨害其自由,惟由渠等所為,堪認顯然漠視他人之人身自由,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且與被告戊○○均無凌虐丙○○之行為。復斟酌被告丁○○竊取丙○○之錢財僅1,000元,尚非鉅大,且被告甲○○、戊○○所強盜之上揭鋼材業經追回並由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69頁),尚未造成所有人春雨公司或丙○○之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戊○○強盜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4月;就被告丁○○、乙○○妨害自由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丁○○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西瓜刀1支、膠帶1捲、童軍繩4條及毛巾1條,均係供被告4人犯強盜及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戊○○所有(此業據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強盜及妨害自由罪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該用以強押被害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戊○○所有(此業經被告戊○○供陳在卷,見1883號卷第44頁),而供被告4人犯強盜及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戊○○將之出售予汽車解體工廠(此亦經被告戊○○供陳在卷,見1883號卷第44頁),堪認業已滅失,自毋庸再於各相關罪行項下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之玩具手槍及西瓜刀,雖係被告丁○○竊盜時所攜帶之兇器,有如前述,然該等物品既非丁○○所有,自不於丁○○竊盜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見丙○○所駕駛之前開
聯結車上所載運之鋼材價值不斐,乃起覬覦之意,與被告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駕車尾隨並以如上所述之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得該批鋼材,因認被告丁○○、乙○○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第1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
渠等當天是應戊○○之邀前往押人,並沒有要強盜丙○○車上鋼材的意思,而且事後戊○○他們如何處理該批鋼材,渠
2人亦不知情等語。經查:⒈被告戊○○告知乙○○前往強押丙○○之理由係欲幫綽號「
阿林仔」(「林仔」)之友人抓姦夫,前已述及。而於丙○○遭拘禁於假期汽車旅館期間,確有1名歹徒向丙○○表示,要請其老大來指認丙○○是否即係與該老大女友在一起之人,如非丙○○,將包個紅包給丙○○之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甚明(見警卷第35頁),是堪認被告乙○○辯稱:斯時與戊○○共同前往強押丙○○,僅意在抓姦夫以供指認等語,應非子虛。
⒉被告戊○○、丁○○、乙○○當天強押丙○○後,即由戊○
○單獨駕駛丙○○之聯結車前往臺南臺1線省道附近之臺糖量販店與被告甲○○會合,被告丁○○、乙○○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高速公路上閒晃,之後再由甲○○駕車搭載戊○○至路竹交流道與丁○○、乙○○等人會合之情,前已述及。參酌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歹徒將我推入該2門的自小客車後座,在他們車上時我問他們要帶我去何處,他們說要帶我去苗栗,我估計對方只有2人上車,因為後座沒有坐人。接著車子行駛很久,我聽到有鳥叫聲及工廠機械運作聲,我判斷應該是早上,並在該處停車,其中1人問我,我貨車的連結器如何打開,連結器要打開,板檯與車頭才能分開,我跟他們說有時會卡住分不開,他們說我如果不告訴他們如何處理,我的車子會壞掉,但後來他們就自己去處理不再問我等語(見13274號卷第27至28頁),應足認被告丁○○、乙○○陳稱:當天抓到丙○○後,戊○○說要將貨開去放,叫渠2人先去繞一繞,後來才打電話告知聯結車損壞,要渠等載丙○○過去看看有無辦法修復等語,應屬可採。而衡諸常情,如被告丁○○、乙○○伊始即與被告戊○○及甲○○有共同強盜丙○○之犯意聯絡,渠等就如何處置丙○○應有一定之計劃,自無發生戊○○單獨1人駕駛載有鋼材之聯結車離開,而要丁○○、乙○○2人搭載丙○○於高速公路上閒晃之可能,是由此益徵被告丁○○、乙○○辯稱渠等並無強盜丙○○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乙○○雖自陳被帶至己○○之鐵工廠時,曾協助修理聯
結車,嗣且協助卸吊鋼材等情。然丙○○所有之前開聯結車,因戊○○駕駛撞擊己○○鐵工廠圍籬而致損壞之情,業經被告戊○○迭次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協興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曾育言 、證人即拖板車停車場人員 曾泰翔 、證人即拖車場司機 李振記 等人證述:該聯結車確因損壞,而經被告戊○○、乙○○委託冠福拖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將之拖吊至協興汽車修配廠修理等情,互相吻合,是該聯結車斯時確有因損壞而無法動作之情,堪可認定。又被告乙○○對汽車修護略有概念之情,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2至
373頁)。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聯結車斯時既確有損壞情事,有如上述,則被告戊○○惟恐強盜犯行為人知悉,乃先聯絡略懂汽車修護,且與之共同強押丙○○之表弟乙○○到場協助修復未果,再將重達29.69公噸之鋼材卸下,以利聯結車之拖吊送修,尚無違諸常情之處。是自難憑據被告乙○○有協助修理聯結車,嗣且協助卸吊鋼材之行為,即為其與被告戊○○、甲○○必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丁○○、乙○○辯稱渠2人並無強盜丙○○載運
鋼材之犯意等語,既非無可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確有上述強盜犯行,渠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行,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戊○○、乙○○部分,及被告丁○○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及被告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竊盜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丁○○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