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3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涉犯寄藏贓物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五號強盜案件為被告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寄藏贓物罪案件,伊前於民國97年5月7日,為被告甲○○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甲○○已亡,並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係因涉犯寄藏贓物罪,經檢察官認尚無羈押必要,處分得以3萬元具保代替羈押,聲請人於97年5月7日為被告甲○○繳納3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有筆錄、點名單、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第53至57頁、第61頁),而被告甲○○已於98年6月13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查詢資料、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75至477頁),被告甲○○既已亡,並經為不受理判決,已無具保代替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應予以免除,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繳納之保證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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