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78、8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壹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為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9月9日1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九街口,查獲被告陳秋美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攜帶白粉4包(毛重分別為0.4515公克、
0.3968公克、1.1905公克、0.6108公克、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1.2239公克、1.232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確認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偵查過程中,因被告死亡,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6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白粉4包及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白粉4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112公克)、晶體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907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