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孫世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孫世育同意,於同年月22日18時3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世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世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4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孫世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世育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科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工作壓力沈重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自述前為油漆工、收入尚可、須扶養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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