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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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九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相對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何春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受訴外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賢 之詐欺,而立下相關借款契約書,有關張福賢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偵查中,是以本件實有刑事案件牽涉其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受訴外人張福賢詐騙而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惟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其撤銷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聲請人縱然受訴外人張福賢之詐欺而簽訂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仍不得對抗原告,即使訴外人張福賢涉有犯罪嫌疑,亦不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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