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內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含大麻成分煙草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重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練袋拾伍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侵占罪,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罰金一千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進入桃園監獄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於九十年間又因觸犯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確定。目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二、其有上開入監接受教誨之機會,仍不知悔改。曾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二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晚上止,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以一天吸食一次之頻率,在苗栗縣苗栗市境內及公館鄉某不詳地點之加油站廁所、所駕駛的車內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則係將大麻與煙草混合吸食,僅在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吸食一次。後來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因竊盜案件,在其身上皮包內搜索大麻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經請法務部調查局檢定後含大麻成分煙草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重零點二六公克),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訊時,經其同意於中午十二時許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十三鄰三五五之二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之夾鍊袋十五個。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九十三二月二日有大麻陽性反應,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一)苗栗縣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福基派出所警員 李嘉傑 填製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所採集之尿液(編號A二七三七八號),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苗衛檢字第○九三○○○四六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傳真回簽單及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照片二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張宏偉姓名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偵查員 林清華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月填製之代保管條、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立具之同意搜索證明書、照片十六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平警分刑字第○九三六○○六八○五號、甲○○尿液檢體編號F○八二之尿液檢定書暨尿液鑑定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清字第○○二一八號不法藥物尿液檢體六五號鑑定通知書、桃園縣衛生局針對檢體編號F○八二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甲○○作業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刑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右開犯行,檢察官僅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某時之連續施用第二次毒品安非他命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經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原就包括在起訴範圍內,均與上述起訴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又被告於警察局及警察官偵訊時所陳稱之吸食毒品時間前後不一(毒偵字第七○六號第九頁、第四八頁、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第十六頁、第三十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早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次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參照其查獲採尿之日期,應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比較接近事實,足以採信,附此敘明。
(三)其因施用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雖持有客體有數種,但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僅侵害單一法益,法律上無從分開評價,應屬於單純一罪,應一併認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進入桃園監獄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其有連續犯、累犯二種以上刑之同時加重,因此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
(五)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一再施用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徹底悔改,而且漠視法令,濫用藥品,然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危害自己之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施用毒品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依據毒偵字第二五四號卷內扣押物清單所記載,吸食器一組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供稱願意拋棄,然因檢察署扣押物清單未記載,本院為免沒收之困難,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查扣之大麻一包稱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七○六號卷內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二頁之後記載毛重零點三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通知書第六九頁,含大麻成分煙草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重零點二六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又扣獲之夾練袋十五個,係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無誤,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