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七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僅承認撫摸被害女童胸部及下體一次,而否認其餘犯行所持辯解,依查證所得心證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自我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次數及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覆函及承辦警員黃○盛、林○瑩證述,說明經窮盡調查途徑仍無從取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乙節,並謂上訴人現因先天性肌肉萎縮症而不適合執行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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