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
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旋於103年7月7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於自103年8月間至104年7月7日止,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3年8月底某日、10
4年1月中某日、104年7月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甲○住處房間內,經徵得甲○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3次。
㈡乙○○復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4年1月中某日,在甲○上開住處內,利用與甲○性交之際,無故持其所有手機拍攝未滿18歲之甲○為裸露性器官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手後存放在其行動電話記憶卡(未扣案)內。
㈢乙○○於104年8月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及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擅自輸入甲○於臉書網站(下稱臉書)上之帳號、密碼,登入開啟甲○臉書帳戶,並傳送含有上開未滿18歲之甲○為裸露性器官照片之電磁紀錄至臉書網站,作為甲○臉書帳號之大頭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臉書網站上瀏覽觀賞。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㈡甲○裸露性器官,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發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當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358條,以行為人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
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等行為為前提,則必以具備得利用電子學原理,將電子資訊存於其內之電子設備,如硬碟等物,始得為之,故該條所稱之「電腦」,係指除含有如硬碟等物外,尚有輸入、顯示、運算電子資訊之整組電子設備,而所謂之「其相關設備」,則係指如硬碟等得儲存電子資訊之物;茲甲○臉書帳戶內之資料,乃儲存於臉書硬碟,須輸入甲○正確之帳號密碼,始能增減甲○臉書帳戶內資訊,即該存有甲○臉書帳戶資訊之硬碟,除臉書管理者外,甲○亦具管理權限,屬甲○用以儲存電子資訊之物,則被告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之行為,當合於刑法第358條之要件,又被告將甲○裸露性器官之電磁紀錄傳輸至臉書,作為甲○臉書帳號大頭貼,已使不特定之人,於網路上點擊甲○臉書帳號主頁後,均可恣意觀覽,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
1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基於使甲○蒙羞之目的,輸入甲○臉書帳號密碼登入甲○臉書帳號,再將甲○臉書大頭貼變更為甲○裸露性器官之電磁紀錄供人觀覽,客觀上固可視為數舉動,惟自被告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必先登入甲○臉書帳號,方能變更甲○臉書帳號大頭照,其先後舉動間具有事理上關聯性,難以獨立存在而分別視之,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將其數舉動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妥,茲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竟3次與甲○發生性行為,對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造成不良影響,且其為求甲○不與其分手,於與甲○性交之際,未經甲○同意,拍攝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又擅自登入甲○臉書帳號,將甲○之大頭貼改為上開電子訊號,使不特定之人皆可觀覽,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其僅20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犯案時與甲○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甲○發生性行為,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法定代理人即甲○之母達成和解,甲○之母亦表示原諒被告,有雙方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科技相關產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一時情欲及情緒不受控制,而誤蹈法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之母達成和解,甲○之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雙方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妥,均併宣告緩刑3年。再者,因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係刑法第91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