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104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凱博
羅繼祖 被告 陳宏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973元本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6,877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至3時30分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高鐵桃園站附近,不法竊取供電中配電線路之電纜線,案經警方查獲偵辦,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被告攜帶兇器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確定在案。本件係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即被告竊取供電中之電纜線造成伊財物(銅線)及修復工程等損失費用2萬6,87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伊犯罪,伊犯案時間係以員警前後2次盤查伊間隔之間,推斷伊於當中犯案,顯係臆測後之結果;又依美術學理,對於每一色階有一定規定,而電腦打色可打出76種黃色之多,人體肉眼可見光亦可分辨26種之多,是證人 王志宏 無法清楚證實兩次臨檢之麻布袋為同一款式,刑事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嫌,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伊願意先賠償,惟若再審勝訴,希望對造還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至3時30分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高鐵桃園站附近,不法竊取供電中配電線路之電纜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3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不法竊取供電中配電線路之電纜線,使原告受有財物(銅線)及修復工程等損失費用總計2萬6,87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起訴書影本及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無直接證據證明伊犯罪,證人王志宏無法清楚證實兩次臨檢之麻布袋為同一款式,刑事判決所憑證物已有偽造或變造之嫌,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巡邏勤務,於該日0時30分許於中壢市○○路○段發現被告騎乘機車,盤查過程中見被告機車腳踏板置放1只黃色麻布袋,內裝疑似油壓剪,盤問後任被告離去。同時凌晨3時30分許,又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之際,見被告丟棄一袋物品,待被告離去,檢視該物,發現黃色麻布袋內裝電纜線及油壓剪,而於附近埋伏守候,果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發現被告騎車返回等情,業據王志宏、 余佳龍 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渠等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夙怨仇隙,當無誣陷之理,而該麻布袋內之電纜線屬原告所有一節,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博凱 於偵查中證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21號影印卷可稽。被告就第1次盤查時黃色麻布袋之去向,於刑案審理時,無法提出有利之人證、物證以供調查,亦拒絕實施測謊,堪認被告行竊後因再度遇警,恐犯行遭察覺,而將置裝贓物之麻袋丟棄,再度折返又遇警而終遭查獲等情,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攜帶兇器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刑事案件全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至3時30分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高鐵桃園站附近,不法竊取供電中配電線路之電纜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