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個,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可能係之前友人放在伊家,伊不知道用途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非伊所有云云,先後說詞反覆,自無足採,從而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個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被告李華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經該處屋主 李月卿 報警舉發其施用毒品而查獲,當場在李華哲居所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華哲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個扣案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吸管)1個,因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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