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記載: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8月5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後,即撥打其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於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路○○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開戶完成取得金融卡後翌日,雙方約定在桃園遠東百貨前碰面,由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告知交付予該名男子。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93年8月2日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腦連線設備,經由網際網路以[email protected]之帳號登入ebay拍賣網站內,並以賣家「zqww702」名義佯於該網站內刊登拍賣物品訊息,謊稱欲標售Sanyo牌XactiDMX-C1型數位相機,嗣於同日乙○○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見此一訊息乃信以為真而加入競標,旋以9800元之金額得標,並因而陷於錯誤,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93年8月6日15時34分、同日15時44分,在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以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G)以轉帳方式自其帳戶內轉帳匯出匯款二筆,金額各為25387元、5167元至前開之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惟因始終未收到標得之數位相機,始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依報紙分類廣告將上開帳戶出賣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固不否認,且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提記錄單、甲○○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ebay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無關乎個人信用或財力,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足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出賣帳戶時係32歲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連續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金錢,仍將上開帳戶出售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連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就本案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利該詐騙份子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出售存摺,惟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件:同上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