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中民國「93年8月26日」應更正為「93年8月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行為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為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
2罪間係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修繕水管,未經告訴人甲○○之確切同意,即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而毀損告訴人地板等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表達願意負責將現場回復原狀之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刑法│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54條、│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5││第35│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時法之有期徒刑│4條本文││4條│鍰提高標準條例│行法第1之1條│、拘役均未變動│雖未修正││之法│第1條前段、現││。罰金部分,行│,惟已因││定本│行法規貨幣單位││為時法為新台幣│相關法規││刑│折算新台幣條例││30元以上,15,0│修正施行│││第2條。││00元以下,裁判│,而已實│││││時法為新台幣10│質變動該│││││00元以上,15,0│條法定刑│││││00元以下。│之內容,│││││比較結果以行為│自屬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後法律有│││││人。│變更。│├──┼───────┼───────┼───────┼────┤│刑法│刑法第306條第│刑法第306條第│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30││第30│1項、第33條、│1項、第33條、│時法之有期徒刑│6條第1││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拘役均未變動│項本文雖││第1│準條例第1條前│之1條│。罰金部分,行│未修正,││項之│段、現行法規貨││為時法為新台幣│惟已因相││法定│幣單位折算新台││30元以上,9,00│關法規修││本刑│幣條例第2條。││0元以下,裁判│正施行,│││││時法為新台幣10│而已實質│││││00元以上,9,00│變動該條│││││0元以下。│法定刑之│││││比較結果以行為│內容,自│││││時法有利於行為│屬行為後│││││人。│法律有變││││││更。│├──┼───────┼───────┼───────┼────┤│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行為時法構成裁│││犯│:犯一罪而其方││判上一罪,從一││││法或結果之行為││重處斷,而依裁││││犯他罪名者,從││判時法則需數罪││││一重處斷││併罰,是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之刑,難收矯正│限。│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在此限。│除。│量。而裁判時法││││罰金罰緩提高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前││準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即新台幣300、││││42條第2項易服││600、900元,││││勞役者,均就其││提高為以新台幣││││原定數額提高為││1,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行為人較為有利││││例第2條。││。││├──┴───────┴───────┴───────┴────┤│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