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劉銘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平鍇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倘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聲請停止該院104年度執字第9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後(即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判決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