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日凌晨1至2時許,在高其位於雄○○○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區○○○路與美都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黃家瑩主動將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家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99)、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19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99)各1份。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5張。
4.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之殘渣袋1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3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之記載在卷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數量│沒收(銷毀)依││號││││據│├─┼────────┼─────┼──┼───────┤│1│殘渣袋(經送檢驗│毛重0.305│1只│毒品危害防制條│││,檢出甲基安非他│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命成分)│││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2│吸食器││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3│塑膠吸管││2支│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