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03年5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同年6月23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5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同年6月10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8至9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應更正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6年間亦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635號被告陳信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3年5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同年6月23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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