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畢經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麗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7,5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