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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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洋
黃貴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第1145號、第1146號、第114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0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貴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黃貴卿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辛○○於民國110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外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移送併辦)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並於同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路某處,將前揭物品面交予黃貴卿,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等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於附表所示戊○○、子○○、甲○○、丙○○、丑○○、癸○○、卯○○、丁○○、寅○○、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至其他數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及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第1145號、第1146號、第1147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1年度偵字第30416號追加起訴被告黃貴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被告辛○○業經起訴之犯行,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黃貴卿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己○○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當日轉交被告黃貴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是黃貴卿叫伊幫忙收帳戶作為網路博奕使用,且說幫忙收帳戶就會有收入,不知道會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事後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訊據被告黃貴卿固坦承知悉被告辛○○有收取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乙○○去辛○○家喝酒,辛○○說有朋友想辦貸款,伊就請辛○○直接將帳戶資料交給「 小飛 」即乙○○,辛○○交帳戶時 伊有 在場,之後辛○○有詢問貸款辦的如何,伊問乙○○,乙○○才說帳戶資料是交給壬○○,伊確實沒有拿己○○的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己○○於110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外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付被告辛○○;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子○○、甲○○、丙○○、丑○○、癸○○、卯○○、丁○○、寅○○、庚○○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至其他數個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辛○○、黃貴卿所坦承,並有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訴(偵5卷第166至170頁、第113至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1卷第15至21頁)、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15頁)及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辛○○所收取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係交付被告黃貴卿:
1.被告黃貴卿雖以上情置辯,否認經由被告辛○○收受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收到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當天,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路附近某處,將該帳戶資料當面交給黃貴卿等語(偵1卷第51至53頁,警11卷第2至4頁,本院卷1第92頁);且在己○○遭員警調查時,以FB詢問被告辛○○,被告辛○○向己○○表示「你記一下,他說那天去找你拿的那個人叫做 黃貴欽 ,久他,就他,他說真的沒辦法的話,直接咬他出來,讓他把上面的交出來,電話我沒有記清楚,可能要給我時間,我再去一問次」,之後並告知己○○「這幾天會給你資料,仁武區華南街33巷,0000-000-000」等語,亦有己○○與辛○○(原名 許智凱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11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辛○○所述「黃貴欽」之住址、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貴卿於警詢時所述之住址、行動電話門號相合(本院卷2㈠第213頁),足徵被告辛○○係將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黃貴卿。而證人即被告辛○○於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是黃貴卿的朋友需要帳戶轉帳使用,所以向己○○借用帳戶資料,交付己○○帳戶地點是在高雄仁武的澄觀公園,伊直接將帳戶資料交給黃貴卿的朋友,叫什麼凱的,伊不認識,當天也沒有互相介紹,因為不知道黃貴卿的朋友是誰,只能說黃貴卿等語(本院卷2㈡第31至44頁),不僅與被告辛○○自己之前警詢、偵訊時所述歧異,亦與其和己○○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不同,且若交付對象並非黃貴卿,直接如實說明即可;又被告辛○○是在被告黃貴卿表示是乙○○取己○○的帳戶資料後,方改口為相同之證述,既然被告辛○○不認識乙○○,乙○○於審理時亦未到庭,怎會認為該天在場之人就是乙○○,即有可疑;其次,細譯被告黃貴卿、辛○○2人所述交付帳戶地點,被告黃貴卿說在辛○○住處,被告辛○○說在澄觀公園,若其等所述為真,亦不至於有如此差異,堪認被告辛○○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可採信。
2.再者,被告黃貴卿另辯稱己○○的帳戶資料是被告辛○○經由乙○○交付壬○○云云。然被告黃貴卿因於110年6月25日前仲介乙○○將其個人與 吳佩珊 、 花祥恩 之帳戶資料交給壬○○,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決乙情,有111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1第155至165頁,本院卷2㈠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另乙○○在該案警詢、偵訊時供稱:壬○○不知道伊的身份,只知道伊是黃貴卿的朋友,伊等都是透過黃貴卿聯絡收受帳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2㈠第301至302頁、第309頁、第314頁),而被告黃貴卿亦供稱:乙○○與壬○○並不認識,乙○○問伊,伊問壬○○,壬○○說時間、地點,再由伊轉達給乙○○等情(本院卷2㈠第218頁),則乙○○要交付自己及友人之帳戶資料予壬○○,尚需透過被告黃貴卿牽線聯繫,乙○○又怎會輾轉透過不認識之辛○○再向不認識之己○○收取帳戶資料,然後交付壬○○;且被告辛○○也不認識乙○○,怎會幫忙乙○○向己○○收取帳戶資料,均有可疑。再參以壬○○於審理時證述:伊只認識黃貴卿,不認識乙○○等人,收受黃貴卿跟乙○○等人之帳戶資料,就是判決寫的時間,伊只有跟乙○○收過1次帳戶資料,且伊於110年8月18日曾經入監執行至111年6月7日,如果己○○交付的帳戶資料是在該執行期間,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2㈡第46至50頁)。是壬○○既然於己○○交付帳戶資料期間尚在監獄執行,且僅向乙○○收過1次帳戶資料,則被告黃貴卿所述被告辛○○取得之己○○帳戶資料是交給乙○○轉交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密
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縱然是線上博奕網站玩家下注需要帳戶進出金流,玩家亦無任何自行申辦帳戶之困難,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須冒遭金融帳戶名義人移轉款項之風險,額外支付高額費用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而己○○於警詢時陳稱: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辛○○,可以獲得2萬元報酬,且於110年10月、11月各收到1萬元等語(偵5卷第169頁),雖其偵訊時否認有收到錢,但並未否認可因此獲利乙事(偵5卷第114頁)。被告辛○○亦供稱:只要幫忙黃貴卿收帳戶就有收入等語(本院卷1第92頁)。是己○○僅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辛○○,被告辛○○只要協助收取帳戶交付被告黃貴卿,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不合理。
㈣又衡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被告辛○○、黃貴卿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恐遭作為不法使用,同時規避稽查乙情,實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黃貴卿於110年6月25日交付乙○○等人之帳戶資料予壬○○,又於110年7、8月間交付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給壬○○,且自陳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後,壬○○都沒消息,覺得怪怪的,但要找壬○○時,壬○○就進去關了等語(本院卷2㈠第220頁),其復於110年10月10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本院卷2㈠第213至216頁),當可預見並知悉無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恐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是被告辛○○為貪圖報酬,於110年10月、11月間將取得之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黃貴卿,而被告黃貴卿已預見帳戶恐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卻仍將之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均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貴卿仍堅持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以證明被告辛○○係將己○○之帳戶資料交給乙○○乙事,惟證人乙○○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無從進行調查,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黃貴卿上開犯行,應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辛○○將上開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黃貴卿轉交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轉匯詐欺款項至數個不詳帳戶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辛○○、黃貴卿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輾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辛○○、黃貴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辛○○、黃貴卿均以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至不明帳戶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26號移送
併辦被告辛○○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黃貴卿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辛○○所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辛○○、黃貴卿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責難性較小,然其等輾轉交付上開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均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目前開店營生,需要扶養母親、小孩;被告黃貴卿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滿1歲之小孩,入監前做工,需要扶養祖父、小孩,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辛○○、黃貴卿均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
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1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4時43分許,透過IG與LINE通訊軟體與戊○○結識,並佯稱:可以透過下載APP軟體參與活動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①110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②110年11月9日13時23分許①146萬元②114萬元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41至43頁)2.告訴人戊○○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1卷第46至50頁、第55頁、第70至76頁、第94頁)2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與子○○結識,並佯稱:可註冊大陸博奕網站會員,並依指示下注獲利,及因違約需賠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0日12時許46萬元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至6頁)2.告訴人子○○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化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0至14頁)3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並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①110年11月10日13時5分許②110年11月12日10時51分許①40萬元②20萬元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2至3頁)2.告訴人甲○○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3卷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7頁)4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丙○○結識,並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2日12時22分許4萬元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7至9頁)2.告訴人丙○○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4卷第17頁、第25頁、第35至44頁、第46頁、第53頁、第74頁)5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丑○○結識,並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2日9時33分許20萬元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3至4頁)2.告訴人丑○○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5卷第11至12頁、第17頁、第26頁、第35頁)6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癸○○結識,並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①110年11月11日11時35分許②110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①14萬元②36萬元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7至9頁)2.告訴人癸○○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6卷第53至54頁、第56至59頁)7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網路與卯○○結識,並佯稱:其在網路所投資之彩票中獎,需依澳門銀行行員之指示繳納手續費,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10萬元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卷第38至43頁)2.告訴人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卷第44至45頁、第49頁、第62至78頁、第82頁)8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透過手機APP軟體與丁○○結識,並佯稱:因為工作投資,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4萬元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8卷第19至21頁)2.告訴人丁○○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8卷第49至55頁、第63至87頁)9寅○○(原名: 鄧妃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透過交友通訊軟體與寅○○結識,並佯稱:可以透過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5萬元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11至12頁)2.告訴人寅○○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9卷第13頁、第27頁、第29頁、第37頁)10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庚○○結識,並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獲利及因違規操作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1月10日11時3分許30萬元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0卷第2至3頁)2.告訴人庚○○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0卷第4至6頁、第10至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