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全字第11號聲請人 許嘉洋 相對人博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 洪澤安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林栗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博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塑膠射出機台工作,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大夜班下班於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返家,於臺南市安南區新吉路與另一汽車發生擦撞,因聲請人係於上下班通勤時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傷,屬於職業災害範圍,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調解,並向相對人提出投保有高薪低保之情事,然聲請人被強迫之下不得已選擇於111年11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不自願離職,後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聲請人傷勢仍持續醫療中,惟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且聲請人之傷勢無法工作,致聲請人111年11、12月均未有收入,聲請人所得頓時中斷,實有命相對人繼續給付工資之必要性、急迫性。並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8,200元予聲請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該條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其要件,受訴法院始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勞工勝訴之可能性及雇主繼續僱用之困難度,如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僅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給付因職業災害所生之費用,致聲請人生活困頓,然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以歸仁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內容「聲請人依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洪澤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7項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提出非自願離職,以茲證明。」參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聲請人自提離職,雖聲請人主張係被迫申請非自願離職,然卻未講述如何被迫,其聲明亦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從而,本案訴訟並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暫時回復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謂適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