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順彬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係AC000-A111133(民國99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AC000-A1111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同居男友,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5月13日止,與A母、A女、A女大姐(B女)、A女二姐(下稱C女)同住於臺南市 麻豆 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是甲○○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A女於108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至109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至國
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8至9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衣物內,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另以口親吻A女嘴巴,並對A女恫稱:「如果你講出去就死定了」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
白天,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拖至床上,以手壓制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雙手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
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以手推拒之肢體抵抗,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㈣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除犯
罪事實㈢所示該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欲再利用其與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際,因同睡一房之B女或C女中之一人突然說夢話,甲○○遂向A女恫稱:「如果你講出去,你姐姐就死定了」等語,並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強行以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㈤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之
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言詞拒絕,徒手摀住年僅11歲間之A女的嘴巴,並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後,復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自A女背後繼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㈥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除
犯罪事實㈤所示該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脫去A女衣褲,並側躺在A女背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㈦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除
犯罪事實㈤、㈥所示該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欲對年僅11歲間之A女為強制性交時,因不滿A女突然睜開雙眼,甲○○遂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廚房,並持菜刀對跪在地板上之A女恫稱:「以後再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死定了」等語後,復命A女起身後將雙手放在餐桌上,而強行自A女背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㈧於111年5月13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111年5月間,A女因遭同校同學性侵(該案已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代號SW105005號社工(下稱社工)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代號為AC000-A111133號之被害人、A母指稱代號為AC000-A111133A號之被害人母親、B女指稱代號為AC000-A111133B號之被害人大姐、C女指稱代號為AC000-A111133C號之被害人二姐、社工指稱代號為SW105005號之社工,本案房屋指稱被害人於案發時之住所,惟被害人、母親、大姐、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需要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此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機關、團體鑑定所準用。從而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被害人(尤其幼童或智能障礙者)之心智發展、認知、陳述能力及誠實程度如何,為釐清其有無任意、隱瞞、誇大或受他人教唆而陳述之情形,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設有專家證人制度,即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適格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而於有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時,再到庭說明,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年12月6日(111)奇精字第537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7至131頁),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專業精神鑑定機關,針對被害人A女是否罹患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指述可信性,由專業醫師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身體、神經學檢查及相關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相關程序後,以機關名義出具之鑑定意見,待鑑事項與本案密切相關,且鑑定機關所參酌之資料來源、會談內容、評估範圍等,顯均包含本案涉案事實在內,此觀前開報告所載內容甚明,足供司法機關承辦本案之參考,具證據共通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母為男女朋友,103年間即同居於本
案房屋內,後A母於108年1月將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之A女及姐姐B女、C女接至麻豆與伊同住於本案房屋內,初時伊並未與A女、B女、C女同房,不久後伊與A女、B女、C女同住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伊經常與A女同床而眠,且知悉A女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之時間均係未滿14歲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與A女感情很好,如同自己的女兒一般,對於A女的指述覺得莫名其妙,且若真有其事,以A女的個性不可能拖到現在才說;A女曾於課後在信福之家進行課業輔導,遭他人觸摸胸部,伊認為A女自殘與前述遭他人觸摸有關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本案僅有A女之指述,且證人B女、C女與被告及A女於同一房間睡覺,縱非同床,然依A女所述被害過程,不可能無聲響,而證人B女、C女卻均稱未見聞A女所指述之情事,足認A女指述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另A女亦曾指述其遭同學性侵,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是否與被告有關並非無疑,且該案後經少年法庭作成不付審理的判決,是A女指述真實性是否有據亦值得懷疑;又A女學業上的變化以及自殘行為,應與家庭環境的變化相關,非與被告同住後才發生云云。
㈡經查:
1.前揭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6、71至75頁;本院卷第71至81、129至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A女、告訴人即證人A母於偵訊及審理、證人B女、C女、社工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他一卷第17至29、127至139、155至161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29至161頁),並有本案房屋平面圖2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本案房屋住處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偵他一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4-1至24-9頁;密封偵他一卷卷末密封資料袋;密封偵卷卷末密封資料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等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供述明確,分述如下:⑴A女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①伊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與B
女、C女由嘉義搬到麻豆與A母及被告同住,伊與被告睡在同一張雙人床上,被告於B女、C女熟睡時,以手身進去伊衣服內,撫摸伊的胸部及生殖器,並親吻伊嘴巴,伊因被告行為而醒來,被告遂對伊恫稱:說出去就死定了等語;②於伊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被告會趁白天本案房屋2樓房間沒有其他人時,將伊拖到床上,以手壓制伊之雙手,再將生殖器放到伊的嘴巴,然後裡裡外外的動,伊一開始也不知道被告在幹嘛,手因為被告之壓制不能反抗,嘴巴也被堵住無法說話,後被告生殖器會有水狀黏稠物出現,被告會要求伊吞下去;③於伊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會趁B女、C女熟睡時,要求同床而眠之伊往下躺一點,而被告自己往上躺,後被告褪去內、外褲,將生殖器放入伊口中,伊有反抗推開被告,但被告就徒手搧打伊的頭,之後被告亦要求伊將水狀黏稠物吞下去;④於伊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正要將生殖器放入伊嘴巴時,因姐姐剛好說夢話,被告遂對伊恫稱:不要跟姐姐說,不然姐姐死定了等語,後將伊帶到本案房屋1樓廁所,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並強行以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⑤於伊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要將其生殖器放到伊的生殖器,伊以言詞表示拒絕,被告遂以手摀住伊之嘴巴,繼續將其生殖器放到伊的生殖器,後並將伊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伊扶住洗手台,被告自伊身後將生殖器放到伊的生殖器裡裡外外的動;⑥於伊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與伊同床而眠時,被告趁伊側睡時,以手撐著伊的腰,褪去伊的衣褲,後被告亦側躺在伊的背後,將生殖器放到伊的生殖器裡裡外外的動;⑦於伊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因為被告對伊進行前開事情時,伊在床上翻動並與被告對到眼,被告就帶伊到本案房屋1樓廚房,伊跪在廚房地板上,被告拿菜刀架在伊脖子上對伊恫稱:以後再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死定了等語,後被告要求伊起身,伊雙手扶住餐桌,被告自伊身後將生殖器放到伊的生殖器內開始動;⑧111年5月13日晚間,被告在與伊同眠之床上,將生殖器放到伊的生殖器內;後因伊在學校遇到一樣的事,在同日遇到社工,因為伊已忍耐很久了,遂對社工說;伊之所以沒對A母及B姐、C姐說,是因為A母會懷疑伊,姐姐幫不上忙,且不想讓姐姐擔心等語明確(偵他一卷第17至29頁)。
⑵A女於112年8月23日審理時稱:伊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左右開
始與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一陣子之後,被告就開始以手撫摸伊的胸部及生殖器,並曾親吻伊的嘴巴;其後被告分別於白天、或趁姐姐們熟睡後之夜晚,多次不顧伊之抗拒將生殖器放進伊的嘴巴內,也會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另被告於伊就讀國小六年級後,也多次違反伊的意願,以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其中一次更因伊與被告對到眼,而遭被告帶到廚房,被告並以菜刀恐嚇伊,再自伊背後以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1年5月13日夜間發生;後來因為伊在學校發生相類似事情,社工介入後,因為伊怕沒有求助的機會了,所以將被告對伊所為之事說出來,而伊之所以沒有對A母說,是因為A母也不穩定;伊可以區分在學校發生的事,與被告對其所為的事是不同的事情;伊會於國小五年級開始割腕自殘,有部分原因是因為被告對其所為之侵犯行為;伊搬到麻豆後成績一落千丈是因為被告晚上都會對伊做上述的事,晚上沒有辦法好好睡覺,導致白天無法認真聽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61頁)。
⑶衡以A女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案發時點、地
點、被告如何威脅其不能對外及對姐姐說、被告對其施以強暴之方式、其中一次被侵犯時姐姐曾說夢話之過程、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順序、態樣及體位、為何會告訴社工的動機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
3.A女所為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⑴A女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遭被告性侵害後,學業成績由優等、
甲等轉變為乙等、丙等、甚至丁等,課業表現一落千丈等節,有台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導師輔導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另A女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陸續因自殺念頭及自傷行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看診,A女於該時即向醫生表示,自國小三年級後睡眠變差,從110年12月起(國小六年級),平均一天只能睡2至4小時,甚至因為睡眠不佳而產生自殺的想法,天天都會想哭泣等節,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11150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他一卷第59至77頁);另A女於案發至奇美醫院進行鑑定,鑑定人透過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陸續出現自我傷害、不易與人建立穩定的關係,幻聽等身心症狀,診斷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等節,亦有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7至131頁),俱可佐證A女於偵訊、審理時所稱,其係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開始經被告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復因為被告所為前述性侵害多在夜裡,造成其無法好好睡覺,致學業大幅退步,更導致其出現自傷的行為等證詞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⑵社工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證述:伊係於111年5月13日下午
去學校找A女,因A女遭到同學性侵的案件由伊負責,嗣於111年5月25日陪同A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A女面容為難地向伊說,有一件事不知道該不該說,但說了家人間會起很大的變化,伊就跟A女說如果準備好要說出來,可以對伊說沒有關係,A女還是沒有直接講,伊就根據對A女現況的瞭解詢問A女是否跟被告有關,A女表示:喔,是你講的喔等語,伊遂請A母、被告、A女哥哥先回家,其後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A女方陸續說出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A女稱會對伊說出被告的行為,是因為A女認為伊因負責處理同學對其性侵害的事去找她,從而認為伊是負責在處理這樣事情的人,故對伊說出被告對其所做的事;A女在說出被告犯行後,很擔心被告會因此被關,因為A母沒有撫養三姐妹的能力,也表示只要被告改掉這個壞習慣,不會不想和被告一起生活等語(偵他一卷第135至139頁)。而依證人社工證稱A女向其揭露被告犯行之經過可認,A女要向社工陳述遭侵犯過程表現出的為難、壓抑以及擔心對家庭經濟產生的變化,與一般遭受家庭中經濟優勢之人性侵、猥褻之被害人於陳述案發過程會有遲疑、擔憂的反應吻合,再參以A女為前開陳述時年僅11至12歲、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專業社工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猶豫與擔心之狀況。況本案之調查始於A女於學校遭其他同學性侵害,而在社工陪同製作筆錄時,方為難間接地表示還有事情想求助於社工,其後經社工詢問下,方以一問一答方式被動說出遭被告侵害過程,而非A女刻意、主動申告說明,且A女於陳述過程及陳述後均擔心家庭會遭遇變化,不希望被告坐牢,是不論由本案發現的過程、A女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的態度,均可認A女係因無法忍受被告所為,方向社工求助希望藉此停止被告之侵犯行為,不存在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衡以A女於審理時多次表示:被告對伊很好,且被告對伊而言係身兼父親的角色,被告只是犯錯,對被告沒有太多的怨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且被告亦多次自承:伊對A女最好,也與A女感情甚佳,A女就像自己的孩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6、71至75頁;本院卷第71至81、129至161頁),是苟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A女有何動機及理由,故意虛構情節誣指像父親一般的被告對自己為強制性交、猥褻,而陷自己從此之後,需於被送往機構安置,另還需於醫院、偵訊、審理時不斷自揭隱私,更置A母、B女、C女與被告間感情恐無法相處如昔的衝突中,甚需承受來自其他家族成員之壓力。
⑶綜上各情,足認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4.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寛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⑵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即108年3月至111年5月13日
間,A女斯時年僅8至11歲之間,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於兩性生理認識尚有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正常需求或理性判斷之能力,已難認有合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可能。另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對伊為前述行為時,伊曾於其中幾次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告或以體型優勢壓制,或以手壓制伊之雙手、或以手摀住嘴巴、或以言詞恫嚇伊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伊之口中、陰道、以手指插入伊陰道,或撫摸伊之胸部、生殖器等行為等語(偵他一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已足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縱其中有幾次,A女並無肢體或言詞抗拒,然被告相對於年幼的A女具有體型、力氣之優勢,客觀上已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女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無疑。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就A女曾遭學校同學性侵害部分,本院少年法庭固以111年度少調字第395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另案),然觀諸另案裁定,A女之同學(下稱D同學)係至少已承認於A女未滿14歲時與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縱不論有無違反A女意願,本已該當刑法第227條之犯行,僅係因D同學於A女所指述遭侵害的111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8日間,尚未滿12歲,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自僅能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付審理。另就A女所指述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遭D同學侵害的部分(D同學已滿12歲),另案裁定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有瑕疵,缺乏補強證據,故亦為不付審理。從而,前開裁定作成不付審理,或因D同學未滿12歲無法依少年事件法處理,或因未有補強證據,辯護人尚不得以另案未經實質審理之裁定結果,來質疑A女於本案指述之真實性。況本案中,A女就其遭被告侵犯過程,歷次證、供述陳述一致,且A女並非僅是空洞泛稱遭被告性侵,而係能就過程許多細節處為描繪,例如:被告恐嚇的言詞、姐姐突然說夢話情境、口交過程中被告射精且要求其吞嚥精液、因與被告對眼而致被告不悅而持菜刀對其恫嚇等過程,殊難想像於A女之年齡若未經歷此情境可為如此生動之描繪。況且本案有前述補強證據在卷可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足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另案裁定結果主張A女所述不實,礙難憑採。
2.至辯護人另辯以:因A女曾指述其遭D同學性侵,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是否與被告有關並非無疑云云。然觀諸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鑑定人對A女進行精神狀態檢查時,與A女回溯討論的內容均聚焦於被告於A女三年級至六年級間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以及被告前開侵犯行為對於A女學習、日常生活、幻聽、自殘行為之影響,鑑定人並依據其專業作成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等鑑定結論。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顯與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相悖,且僅係臆測之詞,諉無足採。
3.又證人B女、C女雖未見聞被告對A女所為侵犯行為,然A女已多次表示,被告均係趁B女、C女熟睡之時對其侵犯,況據A女於偵訊時描述遭侵害過程,多係於深夜關燈後進行,且當A女稍有言詞抗拒,被告即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並將侵害地點變換至本案房屋之1樓廁所內,從而B女、C女縱未曾見聞亦不足奇,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再就被告質疑A女若遭其侵犯,怎麼會拖到現在才說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年僅8至11歲,性的意識及求助觀念可能不完整,A女多次遭被告恫嚇,亦可能因擔心自己或B女、C女被加害而不敢求助,況A母身心狀況不穩,被告為主要之經濟支撐者,且在A女心中又具有父親之形象,A女擔心家庭因其求助破裂、失去經濟來源,且其同時失去身兼父親形象之被告,而不斷忍耐而未立刻求助,均係未成年人於遭受家內性侵後可能之反應,自不得執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以A女當下未求助,即率論A女指述不實,或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A女曾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以雙手、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手深入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並親吻A女嘴巴,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並親吻A女嘴巴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分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犯罪事實一㈤分別於不同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分別於不同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因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持菜刀恫嚇A女之情事為記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強制性交罪加重要件之認定,罪名並未因而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等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條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滿足
一己淫慾,見A女年幼可欺,即罔顧A母、A女對其之信任,長期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僅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學業及人格發展,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於審理時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月薪新臺幣0萬元,目前住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施以恫嚇之犯罪工具,惟考量菜刀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菜刀,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菜刀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菜刀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