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心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並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依指示配合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管道,且將帳戶內之可疑款項轉為現金領出後交付他人,亦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竟仍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M.S(經理)」之某成年人、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C.M.S(經理)」。
二、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承前開犯意,自111年6月25日起,自稱「 張景明 」與 康瑞生 結識,對康瑞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HOPP,待康瑞生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HOPP客服」,傳送訊息予康瑞生,佯稱,操作HOP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康瑞生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系爭帳戶,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領取40萬元,再指示郭心怡於7月1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 陳俊杰 (另由警方偵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50萬元至 楊璇瑜 (另由警方偵查)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45萬元至 陳芷翎 (另由警方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康瑞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郭心怡固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姓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匯款至陳俊杰、楊璇瑜及陳芷翎帳戶之事實,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客觀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貸款,在網上尋找,自稱「C.M.S(經理)」之人與伊聯繫,因為伊信用不佳,對方說要做信用包裝,因此交付帳戶資料,因為帳戶內不是自己的錢,要還對方,才依指示匯予不同的三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8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為事實欄所載之匯款行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47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瑞生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此外,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見警卷第49至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91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5至120頁、第121至13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C.M.S(經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C.M.S(經理)」指示而為匯款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提供與「C.M.S(經理)」對話內容,「C.M.S(經理)」不僅指示被告匯款時對銀行行員諉稱「你說你在做早餐店的,這帳號都是廠商就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在對話中表示「這個綁定有違法嗎」、「我犯法的事不幹喔」(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語,足認其對此已有懷疑為非法行為;又參諸其稱「我不認識他,他說叫『C.M.S』,是公司經理,但是哪一家公司我也不清楚,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採取之詐欺、洗錢手法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C.M.S(經理)」人所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況如係正當向銀行貸款途徑,審核信用、擔保及償債能力,不僅依循一定之程序,更一定之評定標準,殊無短期內巨額款項進出特定帳戶即會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高估貸款人之償債能力,進而貸與款項!更無掩人耳目、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可能;而被告與其所接洽之「C.M.S(經理)」或匯款對象「陳俊杰」、「陳芷翎」或「楊璇瑜」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亦自承其未為任何查證,竟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供不同之人陸續匯入、再由其匯出之行為,即可獲得貸款,顯屬可疑。被告每次匯款之款項均屬高額,竟須依「C.M.S(經理)」所捏造之說辭告知銀行行員,凡此均非一般公司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辯稱其自認係為辦理貸款,配合對方要求,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不顧於此,逕依身分不詳之「C.
M.S(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帳戶資料及依指示匯款「陳俊杰」、「陳芷翎」、「楊璇瑜」帳戶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除被告、「
C.M.S(經理)」、「陳俊杰」、「楊璇瑜」或「陳芷翎」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匯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C.M.S(經理)」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匯款行為以,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五、被告辯稱:是為貸款而遭詐騙,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C.M.S(經理)」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匯款,猶仍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以被告空言不知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依卷證資料,告訴人是加入投資平台後,再經個別客服人員傳送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自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同,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事實欄犯行時,提供帳戶資料、匯款,然被告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C.M.S(經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準此,被告與「C.M.S(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各自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匯款車手,而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詐騙犯行,實屬不該;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任職於螺母加工廠、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被告始終陳稱其為上開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