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02號
原告 許慶雄
原告與被告 廖靜黛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遷出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之5室(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起訴狀內 陳明 之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2,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