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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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90號
原告 蔡凌宗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曾鈺仁